(2016)湘0802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1674号原告:刘某1,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肖某,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刘某1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5年初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3。××××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取名刘某4。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自从2008年二女儿刘某3出生后,原告以为被告已有两个孩子了,脾气会好些,那知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不顾孩子尚小,于2014年6月21日离家出走,并且在××××年××月××日女儿刘某3烧伤很严重的情况下,都未尽一点母亲的责任,不回家看看,据说已经在外面结婚生子。结婚这么多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和家庭的幸福,照顾孩子也是原告一个人独自承担,由于无法承受被告与其他人的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1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信息情况的事实;3、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龙洞湖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肖某于2014年6月21日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回家,也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的事实。被告肖某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肖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法庭宣读一份由本院工作人员制作的对被告爷爷肖远初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肖某是我的孙女,她是从原告屋里跑的,没有回娘家,现在也没有被告的联系方式,只是今年过年的时候,她给我们打过电话,讲到外面打工。听我孙女讲原告经常打她。原告刘某1对被告爷爷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没有异议,但是作了解释,因为被告喜欢打麻将、赌博,原告才打被告的,原告干工夫回家后,饭都没有吃的,原告一气之下才打的被告。讲被告到外面打工,原告不知道,没有被告的联系方式,也找不到被告本人。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提交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爷爷肖远初在调查中讲的事实,本院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下半年,原告刘某1与被告肖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双方于2005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年××月××日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3,××××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4。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6月21日被告肖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二年之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原告诉称有几十万元的债务,欠孙伟明借款130000元,欠刘忠喜借款70000元,欠黄钱海借款178000元,欠刘六喜借款15000元,欠童金洲借款10000元,欠刘金银借款10000元,欠刘双全借款50000元。婚生女刘某2、刘某3、刘某4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由于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2014年6月21日,被告肖某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导致夫妻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二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婚生女刘某2、刘某3、刘某4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的,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的,为了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教育更合适。关于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欠孙伟明借款130000元,欠刘忠喜借款70000元,欠黄钱海借款178000元,欠刘六喜借款15000元,欠童金洲借款10000元,欠刘金银借款10000元,欠刘双全借款50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要求待找到被告肖某本人后再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女儿刘某2(2005年10月29日出生),女儿刘某3(2008年7月28日出生),女儿刘某4(2011年5月19日出生),均由原告刘某1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肖某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刘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长霖人民陪审员 覃正端人民陪审员 薛建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田 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