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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民初5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建平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文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平,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文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3民初505号之一原告:郑建平,男。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滴翠,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柒伟杰,男。被告:桂文胜,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建平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文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建平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郑建平以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在庭外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建平撤回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文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原告郑建平负担。审 判 长  余金平代理审判员  王 璇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斌校对责任人:余金平打印责任人: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