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范秀菊、梁攀星与高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菊,梁攀星,高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668号原告:范秀菊,女,1953年7月1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梁攀星(系原告范秀菊之子),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原告:梁攀星(系原告范秀菊之子),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住五家渠市。被告:高玲,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刘学东,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秀菊、梁攀星与被告高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菊及委托代理人梁攀星、原告梁攀星、被告高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范秀菊、梁攀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1930元[(医疗费84499.67元+护理费1645元+交通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死亡赔偿金471480元+丧葬费27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30%-己付40000元]。事实和理由:梁某系范秀菊丈夫,是梁攀星的父亲,梁某的父亲梁某甲己于2001年1月病故,母亲徐某于1991年5月病故。2016年4月4日21时20分许,梁某驾驶“力帆”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拦载爱人范秀菊沿青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街路口时,与沿长安街由西向东被告高玲驾驶的“三菱”牌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至梁某抢救无效后死亡、范秀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玲负事故次要责任,范秀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致梁某住院9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因被告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己支付梁某家属各项赔偿款120000元。被告因梁某死亡和范秀菊受伤共赔偿72000元,现当事人己分别向法院起诉被告,本案中二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己付赔偿款40000元,在范秀菊受伤引起的诉讼案件中主张扣除32000元。对于剩余赔偿款,二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无果,诉至本院。被告高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对于具体费用请求依法计算。另外,为抢救梁某,被告以“林志先”名义预交款1150元,因事故发生共支付赔偿款73000元,不止7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因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也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主张赔偿的项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84499.6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丧葬费27300元、死亡赔偿金4714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850元,因梁某事故发生后在农六师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医嘱要求陪护1人,故其护理费应为13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考虑对梁某进行抢救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事故致梁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15714.97元(84499.67元+1365.3元+800元+270元+27300元+471480元+30000元),保险公司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现剩余损失495714.97元。因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714.5元(495714.97元×30%)。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条显示,事故发生后,被告因范秀菊受伤、梁某死亡己赔付73000元,二原告主张在本案中扣除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仍需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8714.5元(148714.5元-40000元)。对于被告出具的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中显示的1150元,被告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因该款是被告为救治梁某在门诊急救时的预交费用,该费用应当与门诊治疗发生的数额相一致,对于门诊治疗未发生的部分,被告可以向医疗机构要求退款。被告未提交其为梁某支付的门诊费票据,依此,被告要求再扣除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中的1150元不当,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秀菊、梁攀星各项损失108714.5元;二、驳回原告范秀菊、梁攀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己减半收取),原告己预交),由原告范秀菊、梁攀星负担36元,被告高玲负担1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