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化平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367号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孙业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业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至2005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合肥市经开区原习友村委会副主任、副书记并主持工作,其利用负责土地丈量、拆迁安置申请审核、审批签字等职务便利,采用虚假的户籍信息资料、重复安置等手段,共骗取国家拆迁安置房六套。1、2001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负责拆迁安置审核、审批的职务便利,以习友村“五保户”葛守江的名义进行拆迁安置,并以葛守江的名义获取了一套拆迁安置房(福禄园小区79幢303室,安置价时支付65938.66元)供其大女儿XX凤长期居住,实际骗取25738.34元。2003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又为符合安置条件的葛守江另行安置了一套拆迁安置房(福禄园小区61幢306室)。2013年葛守江的亲属知道真相后,找被告人王某某索要该房,后将福禄园小区79幢303室退还给葛守江。2、2004年底,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拆迁安置房,在明知是假户口的情况下,让刘春桃冒名柏玉立进行身份证人像采集,并以柏玉立的名义办理了虚假的身份证。2005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柏玉立、周亚东的户头进行拆迁安置,并以柏玉立的名义获取了一套拆迁安置房(福禄园小区69幢201室,安置价时支付76787.36元)供自己长期居住,实际骗取125144.64元。3、2002年初至2003年上半年,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原明珠派出所户籍警翟佳雨(另案处理)在得知经开区原习友村即将拆迁的消息后,为获取拆迁安置房,利用其从事户籍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违规将自己以及亲戚翟强、高尚、李瑞龙、翟飞、苏玲、李XX、李超、李瑾琛九人的户口陆续迁到习友村。原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习友村会计王某某(另案处理)受翟佳雨之托,将户口本交给原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习友村工作人员余某(另案处理)进行安置登记。余某在明知翟佳雨户和翟飞户下人员均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取拆迁安置分房,利用其职务便利,为翟佳雨户和翟飞户填写了四份《海恒社区安置房购买申请表》,并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审批。2005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翟佳雨等九人的户口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情况下,利用职权,仍违规将翟佳雨等人户口予以审批。后王某某等人利用翟佳雨户等户共骗取四套拆迁安置房。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以翟佳雨名义于2005年1月13日骗取福禄园99幢204室,建筑面积86.87平方米,安置时支付53766.56元,实际骗取82777.44元;翟佳雨于2004年9月27日以自己名义骗取福禄园111幢304室,建筑面积81.52平方米,安置时支付38885.76元,实际骗取76847.24元;余某以翟飞户名义于2005年1月20日实际骗取福禄园小区100幢503室,建筑面积123.15平方米,安置时支付83783元;2004年9月24日实际骗取107幢101室,建筑面积40.01平方米,安置时支付21526.8元。共骗取141504.2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其亲属将福禄园小区69幢201室、福禄园99幢204室退回经开区安置部门;翟佳雨将福禄园99幢204室退回法院处置;100幢503室被余某卖于他人。在审理期间,合肥市蜀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的价格重新进行鉴定,意见是:福禄园小区99幢204室价格为136544元、111幢304室价格为115733元、100幢503室价格为193570元、107幢101室价格为53244元、79幢303室价格为91677元、69幢201室价格为20193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翟佳雨、余某、葛某等人的证言;拆迁安置资料、管委会文件、购房申请表、拆迁通知书、收据、房屋安置登记表、情况说明、房屋出售结算单、楼宇交接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居委会支部书记,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的职务便利,虚构事实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价值45.20118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二、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禄园小区79幢303室、107幢101室予以追缴,返还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1、79栋303室系其借用户头进行安置,不构成贪污罪;2、其没有与翟佳雨共同贪污99栋204室、111栋304室、100栋503室、107栋101室四套房屋;3、其任职习友村副主任、副书记的职责权限。4、涉案房屋价值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辩护人同意其上诉理由,认为:1、本案100栋503室、107栋101室、79栋303室不应计入贪污数额;2、本案鉴定价格过高;3、王某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侦查、起诉及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对79栋303室不构成贪污的意见。经查,证人葛某的证言、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葛守江的名义进行拆迁安置,获取了79栋303室给其女儿XX凤居住,后王某某在明知自己利用葛守江的户口已经获得了安置房的情况下,仍利用职权在葛守江户的安置房申请表上签字,使葛守江户获得二次安置。上诉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安置房,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没有与翟佳雨共同贪污安置房的意见。经查,翟佳雨、余某、王书年的证言,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在明知翟佳雨等九人户口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签字审核予以上报,共同骗取安置房,该行为构成贪污罪。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最终审批的职责权限,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经开区海恒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2002年-2005年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在习友村拆迁安置期间,主要负责拆迁安置审批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在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诉人等人的审核行为是拆迁安置工作中的重要环节,直接影响最终的审批结果,上诉人是否具有最终审批权并不影响贪污罪的构成。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价格过高的意见。本案采用的鉴定意见系检察机关二次委托合肥市蜀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涉案房屋的价格进行的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依据法律规定依法作出,鉴定结果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7月7日对王某某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次日电话通知王某某至合肥市经开区纪律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合肥市蜀山区办案人员将其带往蜀山区检察院。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涉嫌的全部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任职村委会副书记、副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的职务便利,虚构事实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价值452011.8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结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积极退赃等情节予以综合量刑,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昊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