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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1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江汉区常青一路维迦网咖内,趁被害人杜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3000的苹果iPhone6(16G)1部盗走并销赃。接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根据监控视频于2016年7月1日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扒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六个月以内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朱某具有扒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盛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章兴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