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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3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剑红与王根林、周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剑红,王根林,周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3774号原告:徐剑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娥,系原告妻子,系特别授权。被告:王根林。被告:周慧娟,。原告徐剑红与被告王根林、周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冬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根林、周慧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根林、周慧娟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8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起诉之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因被告王根林于2016年10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根林、周慧娟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800元(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起诉之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根林、周慧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根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7年多次向我借款。2014年1月19日,被告王根林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其中人民币20000元自2008年起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根林、周慧娟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根林、周慧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根林、周慧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徐剑红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徐剑红与被告王根林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王根林向原告徐剑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就其中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王根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借款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条虽由被告王根林个人出具,但此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根林与被告周慧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根林与被告周慧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徐剑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根林、周慧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林、周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剑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8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0元,由被告王根林、周慧娟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