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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冷博江与冷中俊、罗昆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博江,冷中俊,罗昆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679号原告:冷博江,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中俊,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罗昆聪,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冷博江与被告冷中俊、罗昆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博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被告冷中俊、被告罗昆聪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博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续医费等共计7445元。事实和理由:陈世桥系原告冷博江岳父,陈嘉蔺系原告冷博江妻妹。2014年5月28日,新店子村六组的陈嘉蔺与新店子村七组的何宣禄经协商一致并经两组组长同意后互换了一块土地,形成书面协议书,现正处于确权过程中。原告冷博江是原马地采石场场主,经营期间冷中俊尚有砂石款未予给付。2015年11月7日下午,冷博江作为陈嘉蔺亲人及当事人,找到时任七组组长的冷中俊商量土地确权、欠砂石款一事,冷中俊利用现任组长之职,对土地确权之事,意欲要求免去自己所欠砂石款,不然不签字。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纠纷。被告冷中俊及其妻子罗昆聪用玻璃杯、胶椅、木凳等殴打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千元。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损害程度。被告至今对原告的损失不理不睬,公安机关(护家镇派出所)事发当晚已出警,但多次调解均无结果。被告冷中俊辩称,原告冷博江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是因土地确权发生争议导致打架,打架是原告冷博江先出手的,当时自己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事后是由被告罗昆聪积极报警处理的。对原告提出的治疗等费用不予认可,费用计算过高。被告罗昆聪辩称,双方是因土地确权发生争议导致打架,打架是原告冷博江先出手的。事后是由自己主动报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冷博江、被告冷中俊、罗昆聪系邻居,居住在古蔺县护家镇新店子村七组。陈世桥系原告冷博江岳父,陈嘉蔺系陈世桥之女,原告冷博江妻妹。2014年5月28日,护家镇新店子村六组的陈嘉蔺与新店子村七组的何宣禄经两组组长同意后,达成书面协议,相互置换一块土地,现该土地正处于确权过程中。2015年11月7日下午,何宣禄、陈世桥、原告冷博江三人到被告冷中俊与罗昆聪家,协商处理陈嘉蔺与何宣禄土地确权一事。协商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相互打斗,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11月8日,原告冷博江被送往古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数3607.98元。2016年5月5日,经古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冷博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6月21日、6月22日,古蔺县公安局对原告冷博江、被告冷中俊做出了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冷中俊、罗昆聪在与原告冷博江的纠纷中打伤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古蔺县公安局对泽浪、何宣禄、冷博江、冷中俊、罗昆聪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原告冷博江系二被告打伤,故被告冷中俊提出的打架是原告先动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次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引发的,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及原因力比较,本院确定原告冷博江承担30%的责任,被告冷中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冷博江的各项损失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结合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确认为3607.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所住医院的住所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3.营养费:30元/天×17天=510元;4.护理费:80元/人/天×17天=1360元;5.误工费:80元/天×17天=1360元;6.车旅费:1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续医费:500元,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案起诉解决。以上合计,原告冷博江的各项损失赔偿费用为7347.98元。综上所述,原告冷博江的各项损害赔偿,由原告冷博江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204.39元,被告冷中俊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冷中俊应赔偿原告冷博江各项损失费用514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中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冷博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143.59元,被告罗昆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冷博江的续医费待产生后另案起诉;二、驳回原告冷博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冷博江负担30元,被告冷中俊负担7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冷中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冷博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蔡林蔚附:相关法律条文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