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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亿倬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双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亿倬物流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952号原告:邵阳市亿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梅子社区6组。法定代表人:赵敏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佑,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李,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年,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邵阳市亿倬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亿倬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佑及易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邵阳市亿倬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即人身上、经济上、组织上的隶属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8日,因为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未从事经营、没有业务,没有获得任何经营收入,也不需要缴纳增值税款,原告一直未从事运输业务,并未招聘过司机,被告的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也不是原告安排,被告驾驶的车辆也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也没有参与这些车辆的实际管理和运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控制和管理关系,故双方不存在人身上、组织上的隶属关系。其次,被告运输的货物不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其劳动所创造的价值也没有提供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需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更不需要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自2015年10月28日开始至2016年3月25日在原告处从事运输工作,原告通过微信群调度被告及其他司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受原告指派按照其指定的路线运输,由法定代表人指挥,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发放工资。根据相关��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阳市亿倬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8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赵敏克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占有该公司50%的股份(认缴出资额为2500000元)。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刘某某等人在一个名为“亿倬物流”的微信群中进行运输工作的交流,由该微信群中名为“赵敏克”的人进行管理和调度,并由赵敏克的妻子马某某向被告刘某某等人发放工资。2016年4月,被告刘某某以原告邵阳市亿倬物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4500元(任职五个月)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500元。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邵阳市亿倬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500元,并驳回了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邵阳市亿倬物流有限公司不服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邵阳市大祥区国家税务局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无应税货物及劳务,未缴纳增值税。车辆湘E×××××、湘E×××××、湘E×××××登记的所有人为马某某,湘E×××××、湘E×××××登记的所有人为赵敏克,湘E×××××、湘E×××××登记的所有人为李某。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邵阳市亿倬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并未实际运营,亦未缴纳相关税款,与他方签订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输款项的均是赵敏克个人,并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是赵敏克的妻子马某某,而马某某系湖南省邵阳师范学校的在职教师,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公司任职。管理被告刘某某及其他司机的微信群名为“亿倬物流”,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未开通过微信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微信��确系原告公司建立且用于管理和安排被告等司机从事运输工作;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是受原告邵阳市亿倬物流有限公司指派和调度从事驾驶员工作,且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赵敏克、马某某、李某名下,而非原告公司所有。因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不需要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对原告的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阳市亿倬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不存��劳动关系;二、原告邵阳市亿倬物流有限公司不需要向被告刘某某支付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宏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