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8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魏权刚与唐山市路南志强机电销售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权刚,唐山市路南志强机电销售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873号原告:魏权刚,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凤阳县,现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路南志强机电销售处,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南新道东道宋大街1号(南新东道***号)。代表人:吴志强,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系该销售处经营者。原告魏权刚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志强机电销售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权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路南志强机电销售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权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77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山市路南志强机电销售处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祥豹牌空压机等机械设备及配件。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77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余款82770元至今未付。被告唐山市路南志强机电销售处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对账写了欠条,欠货款82770元。被告在2016年1月6日退货19件,有唐山旭升物流货运单为证,退货价值34350元,扣除该退货后欠货款为4800元。被告和奥利莱祥豹空压机厂建立了合同关系。其向被告送货的品牌是上海人民工贸(空压机)有限公司生产的上海人民牌空压机,即使是祥豹牌空压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该是厂家或公司。被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还提出反诉,以原告提供的空压机生产厂家上海人民工贸空压机公司不存在,产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为由要求减少所欠货款20%,即减少9684元,本院已裁定驳回被告的反诉,但该请求可以作为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2016年1月6日退货19件,价值34350元,被告虽然提供了唐山旭升物流货运单复印件一份及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但原告对该两份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也没有收到19件货物。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原告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被告虽然提供了上海人民工贸(空压机)有限公司的用户手册,但据此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卖的空压机是该公司所生产。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路南志强机电销售处向原告魏权刚出具的对账条子上有被告的印章及吴志强签名,虽然没有写明出卖人为魏权刚,但现原告持有该条子,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证明出卖人为他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卖方为原告魏权刚。魏权刚作为卖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债权,故被告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已向原告退货价值34350元,事实依据不足,故其要求扣除欠款,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按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方面存在约定或交易习惯,故被告称原告未交付有关单证,依据不足,况且,即使原告应交付有关单证而尚未交付,也非产品质量问题,现被告称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理由不成立。故被告要求减少20%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也应当在合理时间内付清,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仍不付款,对原告造成的利息,应当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路南志强机电销售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权刚货款82770元并赔偿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元,减半收取934.50元,财产保全费848元,合计1782.50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南志强机电销售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6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妙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