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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正喜与任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喜,任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042号原告:张正喜,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徐庆伟,扬州市江都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文平,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张正喜与被告任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因被告任文平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开庭,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文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任文平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转给被告指定的帐号20万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又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保证一份,保证当年底还清借款。嗣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其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的转帐凭单,证明原告从自己的帐户转出2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2、邮储银行出具的收据,证明证据1转帐收取的手续费;3、2013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借原告20万元的事实;4、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保证一份,证明被告保证于2015年年底还清原告的借款20万元。被告任文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因在内蒙古从事土建工程急需资金,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昌平区昌平路支行转给被告指定的帐号20万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3月22日)。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又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欠张正喜借款,今年年底还清(200000元)。保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文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正喜借款20万元,且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20万元款项,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任文平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承诺在2015年年底还清该笔借款,视为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正喜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0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标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3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4750元,由被告任文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滕 云审 判 员  陈应都人民陪审员  蔡泽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樊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