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51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务工。201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8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酒后驾驶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东大队处理违章时被查获。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0.2mg/100ml。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认罪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玉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