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诉被告刘利臣、樊德芹、王小明、鞠艳丽、李志才、王晓红、王宏宽、王丽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刘利臣,樊德芹,王宏宽,王小明,李志才,鞠艳丽,王立宝,王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17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负责人张兰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晋,女,1988年8月5日生,满族,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刘利臣,男,1960年5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樊德芹,女,1963年5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王宏宽,男,1988年11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王小明,女,1986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志才,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鞠艳丽,女,1968年6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王立宝,男,1973年6月3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王晓红,女,1972年7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八被告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晋与被告鞠艳丽、王晓红、王宏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利臣、樊德芹、王小明、李志才、王丽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八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刘利臣与被告樊德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绵羊及饲料。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本额本息还款法,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对八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被告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刘利臣与樊德芹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62.12元以及自2016年6月13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其余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鞠艳丽、王晓红、王宏宽辩称,担保是属实,但钱是刘利臣与樊德芹花的,答辩人均没花着钱。被告刘利臣、樊德芹、王小明、李志才、王丽宝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利臣与樊德芹、被告王宏宽与王小明、被告李志才与鞠艳丽、被告王立宝与王晓红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被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利臣与樊德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利臣与樊德芹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年利率为15.30%,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利臣、樊德芹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截止到2016年6月12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5862.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利臣、樊德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利臣、樊德芹从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元,逾期后尚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利臣、樊德芹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宏宽、王小明、李志才、鞠艳丽、王立宝、王晓红根据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约定,是被告刘利臣、樊德芹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故对此笔贷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刘利臣、樊德芹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是向被告发放的,仅就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没有与其他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向此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臣、樊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62.12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6年6月12日),总计55862.12元,以及自2016年6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王宏宽、王小明、李志才、鞠艳丽、王立宝、王晓红对以上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598.5元,由被告刘利臣、樊德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