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张明、王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明,王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梅,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王淑华,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张明、王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王淑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为308047.1元);2.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明、王淑华系夫妻。2013年7月22日,被告张明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明提供20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明、王淑华《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发生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明在《授信协议》项下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以下简称《周转易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2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一年,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依约向被告张明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张明、王淑华未作答辩。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授信协议》《抵押合同》《周转易协议》、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逾期账单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张明、王淑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授信协议》约定,《授信协议》项下授信期间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张明未按约定付息还本,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2.被告王淑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授信协议》项下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截止2016年9月14日,被告张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08047.1元;4.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明签订的《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张明、王淑华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明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王淑华自愿为授信额度下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明、王淑华共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王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6年9月14日应付利息、复息、罚息为308047.1元,并从2016年9月15日起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被告张明、王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万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张明、王淑华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6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张明、王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毅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