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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成锋与姚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锋,姚金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1898号原告李成锋,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熊向东,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金鑫,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住枣阳市。原告李成锋与被告姚金鑫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向东、被告姚金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锋诉称:2014年5月15日,姚金鑫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姚金鑫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没有20000元,原告之前答应为我办理贷款,我给他5000元的好处费,后他给我拿了20000元现金,我才写下了20000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姚金鑫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成锋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成锋现金20000.00元(贰万园整)姚金鑫2014.5.15号”。2016年5月30日,李成锋来院起诉,要求姚金鑫偿还该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和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5月15日,姚金鑫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成锋借款20000元,有姚金鑫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记录证实,事实清楚。原告李成锋要求被告姚金鑫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款发生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姚金鑫辩称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金鑫偿还李成锋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姚金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朝文审判员  余清江审判员  叶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钟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