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丁某与文建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文建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1406号原告:丁某。法定代理人:丁洪官,农民。被告:文建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号。主要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强,该公司职工。原告丁某与被告文建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洪官、被告文建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6年8月7日23时0分,文建梅驾驶鲁M×××××小型客轿车沿阳城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马东旭骑行的电动车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阳信交警队认定,文建梅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病案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18072.42元。被告文建梅辩称,我所驾驶的鲁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辩称,被告文建梅对其鲁M×××××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与被告文建梅签署《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轿车由他人驾驶驶离现场后驶回,符合该免责条款规定情形,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与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23时0分,被告文建梅驾驶鲁M×××××小型客轿车沿阳城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城三路与幸福四路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马东旭骑行的电动车追尾碰撞,致马东旭及电动车乘坐人丁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文建梅安排他人报警及拨打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及120,肇事轿车由他人驾驶到牛王堂村找家人帮助处理事故,后及时驶回现场。阳信交警队认定,文建梅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东旭与丁某无事故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丁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多处皮肤挫伤,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3382.42元。鲁M×××××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文建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均为文建梅。被告文建梅持有有效行驶证与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文建梅签署《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被告文建梅为原告丁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文建梅驾驶证、行驶证、鲁M×××××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证实,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文建梅驾驶机动车与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文建梅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被告文建梅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采取措施安排他人向交警报案及拨打120,并保护现场,其涉案车辆由他人驾驶去接家人并及时返回以便帮助处理事故。被告文建梅采取的措施合理得当,不属于双方签署《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对被告文建梅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应依法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病案复印费1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3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护理费960元(16天×60元)、交通费533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以上共计15355.42元因鲁M×××××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以上共计11493元。剩余3862.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文建梅为原告丁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丁某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丁某支付赔偿金1149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丁某支付赔偿金3862.42元;三、原告丁某返还被告文建梅垫付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6元,减半收取125.78元,保全费220元,计345.78,由原告丁某负担51.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294元。以上赔偿金、诉讼费经综合计算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丁洪官中国农业银行阳信支行62×××83账户13649.42元(11493元+3862.42元+294元-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直接汇入文建梅中国农业银行阳城三路支行62×××76账户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晓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