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君兰与龙安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君兰,龙安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280号原告吴君兰。被告龙安平。原告吴君兰诉被告龙安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大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君兰、被告龙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君兰诉称: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龙安平将其位于盘龙城领袖城丙3栋1单元103室房屋出租给原告吴君兰,房屋起租时间为一年,为此被告交清了一季度房租4000元,押金1500元。在合同签订时,被告隐瞒了其房屋已在房屋中介挂牌,随时可能出售的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6月17日被告告知原告房屋要出售,不再出租,要求原告搬走。此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就经济补偿问题交涉未果,据此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4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15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空调移机费600元,搬家费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君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转款凭证。证明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金4000元,押金1500元的事实。证据2、收据。证实原告搬家导致的空调移机费600元损失的事实。证据3、搬家费票据。证实原告搬家支付搬家费500元损失的事实。证据4、房屋照片。证实原告未损坏房屋的事实。证据5、短信记录。证实被告在原告租赁期未满的情况下短信告知原告搬家的事实。证据6、录音资料。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房屋租期为一年的事实。被告龙安平辩称:被告的房屋出租是自2016年5月5日开始计算,至开庭之日2016年8月17日房屋钥匙还在原告手上,该房屋仍处于承租状态,且房屋承租期间存在损坏。2016年7月5日,被告曾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如果原告搬走被告自愿补偿2000元,但双方未达成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依法进行处理。被告龙安平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证实被告房屋出租前的状况。证据2、视频资料。证实原告收房时,出租房屋有损坏。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吴君兰与被告龙安平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龙安平将其位于盘龙城领袖城丙3栋1单元103室房屋出租给原告吴君兰,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约定,房屋每月租金为1350元,一个季度为4000元;租房日期自2016年5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吴君兰须交纳押金1500元,如房屋有损坏将从押金中扣除;如需解除合同双方均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吴君兰交付了一个季度的房屋租金4000元及押金1500元后,开始租住被告的房屋。2016年6月17日,被告龙安平因房屋欲出售,遂以短信通知原告房屋不再出租。此后,被告龙安平由其子龙浩出面与原告协商房屋不再出租的补偿事宜,并提出如原告吴君兰在2016年7月5日搬走,将退还原告所有交付的房屋租金和押金。2016年7月5日,原告接受该补偿方案,从承租的房屋内搬出,但被告龙安平在验收房屋时,以房屋存在损坏为由,拒绝退还房屋租金4000元及押金1500元。因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吴君兰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君兰与被告龙安平签订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龙安平因房屋欲出售,以短信通知原告房屋不再出租,并提出补偿方案,表明其解除双方租房合同的意愿。原告吴君兰接受该方案,于2016年7月5日搬出承租房屋后,应视为已同意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原、被告双方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在2016年7月5日已经解除。合同解除以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鉴于双方已达成补偿方案,应按双方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处理,即由被告龙安平退原告房屋租金4000元及押金1500元。原告吴君兰主张的空调移机费损失600元、搬家费损失500元,因双方补偿协议中并未约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安平辩称房屋原告仍处于承租状态,存在损坏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安平返还原告吴君兰房屋租金4000元;二、被告龙安平返还原告吴君兰租房押金1500元;三、驳回原告吴君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该款项,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大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