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25执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顺县支行与赵军、牛姣红、向尚俊、武显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顺县支行,赵军,牛姣红,向尚俊,武显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425执1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顺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萌,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赵军,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职工。被执行人牛姣红,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职工。被执行人向尚俊,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职工。被执行人武显斌,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职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顺县支行与赵军、牛姣红、向尚俊、武显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的平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5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赵军、牛姣红、向尚俊、武显斌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顺县支行借款本金34996.01元及利息11195.47元(截至止2016年6月16日),应承担案件受理费955元,案件执行费425元,共计47571.48元。但被执行人赵军、牛姣红、向尚俊、武显斌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军、牛姣红、向尚俊、武显斌的银行存款。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赵军、牛姣红、向尚俊、武显斌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赵军、牛姣红、向尚俊、武显斌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赵军、牛姣红、向尚俊、武显斌以46191.48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55元、案件执行费425元为限。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郭学政审判长  宋林林审判员  郭宝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