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3111号原告汪某某,男。被告方某某,女。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198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已成年。2000年6月被告离家多年杳无音讯,多年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请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薄、证人于晶、证人郭庆禄证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于1986年夏天自行相识,198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汪之女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1998年为出售住房等事宜双方发生纠纷致关系不睦,2000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所育子女也已成年。虽原告所称被告离家多年致夫妻感情破裂,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离家系因夫妻感情不睦所致,因此原告本次诉请离婚,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艾审 判 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胡殿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彦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