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侯便林与尹根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便林,尹根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690号原告侯便林,女,1954年4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尹根槐,男,1954年1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侯便林诉被告尹根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便林、被告尹根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尹根槐向原告借款86580元,并打下欠条一支,双方约定利息三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予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580元,并按国家规定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被告辩称,2007年4月12日之前,被告把存折抵押给李玉牛,向李玉牛借过一笔款,被告已经不记得借款金额。借款到期后,李玉牛把存折的钱取出还了一部分借款,后来结算被告还欠李玉牛86580元。李玉牛让被告将剩余借款以后向原告返还,被告也同意,被告才在2007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3分。2012年2月,被告和李玉牛协商,被告将66套井盖送到李玉牛指定的工地,一套井盖500元,井盖总价款33000元,李玉牛给付被告10000元现金,剩余23000元用于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故被告现在欠原告借款6358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根槐又名尹根怀。因被告尹根槐向李玉牛借款未全额返还,在2007年4月12日,经被告与李玉牛结算,被告欠李玉牛借款86580元未返还。李玉牛与原告侯便林系叔嫂关系,李玉牛在原告处有债务,经三方协商,李玉牛同意将8658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07年4月12日被告尹根槐向原告侯便林出具86580元借条一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因被告一支未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其给李玉牛送过66套井盖,每套500元,共计33000元。李玉牛仅支付被告10000元,剩余23000元井盖款抵顶了欠原告的借款。但被告对上述辩驳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借条一支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尹根槐向李玉牛借款未清偿,经原告侯便林同意,李玉牛将被告尹根槐欠其8658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侯便林,尹根槐给侯便林出具了借条。该债权让与合法有效,被告应该依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与被告约定月息3分,虽然原、被告对此均认可,但该利息约定超过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用23000元井盖款抵顶了欠原告的部分债务,因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根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8685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2007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6日(开庭日期)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芳人民陪审员 X X人民陪审员 韩润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