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12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邹小强与陈显珍、戴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强,陈显珍,戴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106号原告:邹小强。委托代理人:刘福林,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显珍。被告:戴旻。原告邹小强与被告陈显珍、戴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林、被告陈显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利息48000元(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至2016年6月20日止共计八个月,其中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由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1偿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4年10月20日被告夫妻因承包浴室,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5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月息一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但未支付本金,经双方协商,原告又借50000元给被告,合计30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9日归还原告,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陈显珍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对于利息也无异议,但现在经济比较困难,需要分期给付。被告戴旻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显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50000元,借条载明:“本人陈显珍因家庭需要于2014年10月20日向邹小强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五万元整(250000),此借款壹年后归还,利息为月息壹分”。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16日,被告陈显珍两次分别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上述三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显珍未按期归还,经原告要求,被告陈显珍于2015年10月2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陈显珍因家庭需要自2014年10月20日到2015年10月20日总共向邹小强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此借款于2015年11月19日全部归还,本人不会以任何理由延期或拒还,如逾期本人愿支付法院及律师费用。利息为银行贷款4倍”。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对于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另查明,被告陈显珍、戴旻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还查明,本案250000元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6%(6个月-1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收据、还款承诺、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陈显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且被告陈显珍还承诺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11月19日全部归还,逾期或拒还则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显珍未依约定还款,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并应支付相应利息。结合原告主张,本金250000元应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应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超出约定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故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陈显珍个人债务的前提下,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金25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应由被告陈显珍、戴旻共同偿还。剩余50000元借款,系被告陈显珍离婚后向原告所借,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法应由被告陈显珍偿还。综上所述,被告陈显珍、戴旻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7466元[其中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为2466元(250000元*12%/365天*30天),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35000元(250000元*24%/12个月*7个月)],被告陈显珍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8000元(50000元*24%/12个月*8个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显珍、戴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小强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7466元;二、被告陈显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小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三、驳回原告邹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5元,由被告陈显珍、戴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鸿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季玉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