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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范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L8093640-9),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天池。经营者:兰长贵。委托代理人:邹毅,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427068-X),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新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吕兴洪,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伦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宏源钢模租赁部)与被上诉人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范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邹毅、被上诉人范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九江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宏源钢模租赁部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九江公司支付上诉人租金、出租物资上下车费、出租物资清灰打油费、出租物资修理校正费等各项费用,截至2015年3月31日以上应付款项共计:258584.75元。(2015年4月1日前起按照每日321元计算租金至全部未归还物资赔偿付清日止);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九江公司赔偿未归还物资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43961.5元;判决被上诉人范伦对被上诉人九江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款项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九江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为由,认定九江公司不承担部分结算清单上载明的租赁费等费用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租赁物资发料单》、《租赁物资收料单》以及《结算清单》(结算清单部分未签字),以证明上诉人向九江公司出租建筑物资的情况。上诉人计算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依据是《租赁物资发料单》及《租赁物资收料单》,根据该发料单及收料单的时间及数量即可计算出应支付的租赁费用及未归还物资数量。结算清单固然能证明双方的结算金额,但即使没有结算清单也能根据发料单及收料单计算租赁费及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仅是一个计算依据,九江公司是否有人签字均不影响租赁费的产生及没有归还租赁物资应进行的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的未归还租赁物资的数量与上诉人的计算是完全吻合的,却不认可其中的部分租赁费用,显然自相矛盾。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的租赁费用及赔偿均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来确定的,上诉人租赁物资的发货及收货是滚动进行的连续过程,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了最终的未归还物资的数量,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了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租赁物资收料单》,然而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可租赁过程中产生的部分租赁费,这是不符合逻辑的;3.按照正确的计算方式,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租赁费及赔偿是超过40万元的,因此被上诉人范伦应对其担保的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九江公司未予答辩。被上诉人范伦辩称,因市场行情变化大,租赁费用大幅下降,按原来协议价格计算不合理,上诉人主张的租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1日,原告宏源钢模租赁部(出租单位,甲方)与被告九江公司(租用单位,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根据需要向甲方租用以下物资,乙方必须在甲方仓库验收其周转材料的质量,验收合格后方能出库,出库后乙方视其质量合格达标。本合同签订一式2份,甲方1份,乙方1份。自签订之日起双方签字或盖章后产生法律效力。2、租用期限:2013年10月21日起,以实际使用时间为有效期缴。3、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到归还验收完为止,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应提供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25日领取当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次月5日前付上月租金。如承租方不来领取结算单,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4、租用物资(租货和还货)为甲方库房,实际数量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租用物资上、下车及堆码费用乙方承担每吨10元。5、除锈、清灰、涂油,由乙方向甲方交付清刷费,钢管清灰每米0.1元、管扣件清洗费、校正费每套0.2元。6、乙方租用甲方物资不得丢失、损坏、钻孔,如发生丢失、损坏、钻孔者,由乙方向甲方赔偿损失费,其标准按甲方购置费的100%计算。7、发生出租纠纷,由宜宾市翠屏区当地法院受理裁决。8、其他约定:注明重庆创盛劳务公司重庆升光建司租宏源钢模租赁部钢管、扣件、工字钢、顶托转入九江公司,九江公司承担重庆创盛建筑劳务公司所有租金和赔偿。乙方按合同支付租金给甲方。9、租赁物资名称规格数量:钢管为每米0.009元/天、扣件每套0.008元/天、拆卸钢管扣件0.5元/个、顶托每套0.04元/天、工字钢每米0.14元/天。10、赔偿收费:钢管每米赔偿15元、扣件每套5.5元。”该《租赁合同》中“其他约定”的部分为手写部分。九江公司以该手写部分没有公司印章并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签名为由对该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并陈述庭后进行核实再答复本院,但至今九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租赁合同》原件。宏源钢模租赁部的经营者兰长贵陈述该手写部分由自己书写,并且九江公司予以认可,才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宏源钢模租赁部及九江公司各持一份。被告范伦于2013年10月23日在该《租赁合同》上注明:“担保方:本人自愿对本合同项因租赁产生的后期租金和赔偿在(四拾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范伦陈述自己签字时,未注意“其他约定”处是否有手写部分。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宏源钢模租赁部向重庆升光建司出租了钢管144633.4米、扣件80515套、工字钢523.5米。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宏源钢模租赁部向九江公司出租了钢管1120米、工字钢54米。九江公司以承租方为重庆升光建司及公司未盖章确认,对此不予认可。宏源钢模租赁部认可重庆升光建司于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向其归还了钢管26126.9米、于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向其归还了扣件682套,并认可九江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向其归还了钢管105315.2米、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向其归还了扣件57229套、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归还了工字钢493.5米。宏源钢模租赁部认可重庆升光建司、九江公司归还物品由76张《宜宾宏源钢模租赁站租凭物资收料单》(以下简称:收料单)构成,《租凭物资收料单》上有陈德夏、喻雪、张德彬、郝鑫逸、何若良等人的签名,九江公司陈述从2013年10月30日起,对有“陈德夏、喻雪、张德彬、郝鑫逸、何若良”的签字予以认可。截止2015年1月29日原告宏源钢模租赁部尚有钢管14311.3米、扣件22604套、工字钢84米未收回。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宏源钢模租赁部的兰长贵与租用方的陈德夏在35张《宜宾宏源钢模租赁站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上签字,该35张《结算清单》的结算金额共计为728113.84元,该35张《结算清单》均注明“如有误重计算”,其中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14张《结算清单》的租用单位为重庆升光建司,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21张《结算清单》的租用单位为九江公司。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宏源钢模租赁部的兰长贵与租用方的秦岭在8张《结算清单》上签字,该8张《结算清单》的结算金额共计为221945.91元。宏源钢模租赁部的兰长贵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3月31日单方在7张《结算清单》签字,该7张《结算清单》的结算金额共计为296524.98元。九江公司对租用单位为重庆升光建司的14张《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对陈德夏签字,租用单位为九江公司的21张《结算清单》以标注“如有误重计算”为由,认为没有真正的结算,并陈述认可陈德夏本人代表九江公司的真实签字,对陈德夏有些不是本人签字的不予认可。九江公司对只有原告宏源钢模租赁部的兰长贵单方签字的7张《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宏源钢模租赁部的经营者兰长贵陈述曾多次要求被告范伦承担,范伦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没有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只是找自己过问所监管的项目资金。另查明: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原告宏源钢模租赁部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租赁合同》、《宜宾宏源钢模租赁站租凭物资发料单》、《宜宾宏源钢模租赁站租凭物资收料单》、《宜宾宏源钢模租赁站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宏源钢模租赁部与被告九江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其他约定:注明重庆创盛劳务公司重庆升光建司租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钢管、扣件、工字钢、顶托转入九江公司,九江公司承担重庆创盛建筑劳务公司所有租金和赔偿。乙方按合同支付租金给甲方。”为原告经营者兰长贵所书写,九江公司以该手写部分没有公司印章并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签名为由对该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并陈述庭后进行核实再答复法院,但至今九江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该《租赁合同》原件。该《租赁合同》的载明此合同为两份,由原告及九江公司各持一份,现原告向法院出示了《租赁合同》的原件,而九江公司至今未向法院出示《租赁合同》的原件,且九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约定”的手写部分系原告方兰长贵单方自行添加,同时九江公司不认可向原告租赁了物资,但其认可向原告归还了租赁物资,说明九江公司承租了重庆升光建司的租赁物资,故法院认定《租赁合同》中“其他约定”的手写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及九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九江公司对《收料单》中从2013年10月30日起有陈德夏、喻雪、张德彬、郝鑫逸、何若良等人的签名予以认可,说明上述人员系代表九江公司履行职务。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方的兰长贵与租用方的陈德夏在35张《结算清单》上签字,该35张清单共计为728113.84元。九江公司对租用单位为重庆升光建司的14张《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因《租赁合同》中已约定重庆升光建司所租用的物资转入九江建司,且庭审查明,九江公司确实在使用重庆升光建司在原告处租赁的物资,因此九江公司应承担重庆升光建司的相应费用。九江公司对陈德夏签字,租用单位为九江公司的21张《结算清单》以标注“如有误重计算”为由,认为没有真正的结算,并陈述认可陈德夏本人代表九江公司的真实签字,对陈德夏有些不是本人签字的不予认可。九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有误,陈德夏签名系代表九江公司履行职务,九江公司未对陈德夏的签名提出鉴定,故九江公司应对上述21张由陈德夏签名的《结算清单》承担责任。九江公司对秦岭代表九江公司所签字确认的8张《结算清单》没有提出异议,故九江公司应对上述8张由秦岭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承担责任。原告方单方出具7张《结算清单》共计为296524.98元,九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该《结算清单》系原告方单方作出,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九江公司应对此承当责任,故本院认定九江公司对上述7张由原告方单方出具的《结算清单》不承担责任。综上,截止2015年3月31日,九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相应费用为950059.75元(728113.84元+221945.91元),现原告自认九江公司支付了987000元,九江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费用,现原告诉请九江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出租物资上下车费、出租物资清灰打油费、出租物资修理校正费、丢失部分筋板螺栓赔偿费258584.75元,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九江公司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日321元计算租金至全部未归还租赁物资赔偿付清之日,原告尚有钢管14311.3米、扣件22604套、工字钢84米未收回,九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了上述物资,因原告起诉时已要求九江公司赔偿所丢失的物资,故法院认定九江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钢管14311.3米、扣件22604套、工字钢84米租金较为适当,经计算,九江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租赁费13161元(每日321元×41天),因九江公司截至2015年3月31日多支付了原告36940.25元(987000元-950059.75元),扣除该期间应支付的13161元,九江公司仍多支付了原告23779.25元,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九江公司赔偿未归还租赁物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43961.5元,因九江公司尚有钢管14311.3米、扣件22604套、工字钢84米未向原告归还,在原告与九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赔偿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5.5元,但对工字钢的赔偿没有约定,原告要求工字钢按每米60元计算并无不妥,经计算,九江公司应赔偿原告未归还租赁物资损失343961.5元,鉴于九江公司尚多支付原告23779.25元应予扣除,故对该项诉请法院支持为九江公司支付原告未归还租赁物资损失320182.25元。原告诉请被告范伦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范伦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鉴于九江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债务为320182.25元,故范伦对九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未归还租赁物资损失320182.25元;被告范伦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范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6元,由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负担4605元,被告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范伦负担522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庭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租金、归还物资数量的计算依据是《租赁物资发料单》、《租赁物资收料单》。结算清单为双方的结算凭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未经九江公司签字确认的7张结算单所涉租赁费用是否应予认可。对此,上诉人宏源钢模租赁部称,一审法院认定“《结算清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九江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不当,认定九江公司不承担部分结算清单上载明的租赁费用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租赁物资发料单》、《租赁物资收料单》以及《结算清单》(其中7张结算清单九江公司未签字),以证明上诉人向九江公司出租建筑物资的情况。上诉人计算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依据是《租赁物资发料单》及《租赁物资收料单》,根据该发料单及收料单的时间及数量计算出应支付的租赁费用及未归还物资数量。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仅是一个结算凭证,虽然九江公司没有在部分结算单上签字,但仅能说明该部分费用未经双方确认结算。结合本案双方的租赁协议、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双方实际产生的租赁物数量、租期,进而能计算出相应的租赁费。一审法院认可了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确认的租赁物数量,确认的九江公司尚欠的租赁物数量也是依据发货单、收货单确认的数量,仅因上诉人提交了的7张结算单没有九江公司签字,对涉及到的该部分租赁费共计296524.98元不予支持。且如果否认该部分租赁费九江公司还多支付23779.25元租金给宏源钢模租赁部,这不符合建筑设备租赁市场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九江公司应当支付宏源钢模租赁部的租赁费为一审法院查明部分:728113.84元+221945.91元,再加上双方实际产生但未经结算确认的296524.98元,共计:1246584.7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87000.00元,九江公司还应支付宏源钢模租赁部租赁费259584.73元。针对未归还租赁物资租赁费的请求,因宏源钢模租赁部已经主张了未归还物资损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未归还租赁物资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部分,因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未归还物资数量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未归还物资损失343961.5元予以确认。针对被上诉人范伦辩称因市场行情变化大,租赁费用大幅下降,按原来协议价格计算不合理,上诉人主张的租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因双方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了租赁物资租赁费计算标准,且租期内的租金结算均以该标准计算,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经协议调整了租金标准,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范伦在40万元范围内对九江公司应支付给宏源钢模租赁部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请求,因范伦于2013年10月23日在该《租赁合同》上注明:“担保方:本人自愿对本合同项因租赁产生的后期租金和赔偿在(四拾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源钢模租赁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出租物资上下车费、出租物资清灰打油费、出租物资修理校正费、丢失部分筋板螺栓赔偿费共计:258584.75元;三、被上诉人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未归还租赁物资损失共计:343961.50元;四、被上诉人范伦对上述债务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8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25.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范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龙 雨代理审判员 王付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相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