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7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炳林、宋佳、赵旭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炳林,宋佳,赵旭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723号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明,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燕建立,男,生于1970年10月25日。委托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炳林,男,生于1970年6月30日。委托代理人赵瑾,陇县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佳,女,生于1976年12月12日。被告赵旭锋,男,生于1987年1月15日。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炳林、宋佳、赵旭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建立、许永红,被告闫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瑾,被告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旭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闫炳林、宋佳在原告所属曹家湾支行借款300000元,期限二年,借款月利率10.404‰,被告赵旭锋为本笔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后被告归还20000元。现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闫炳林、宋佳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04257.8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384257.8元,并由被告闫炳林、宋佳按照14.566‰的月利率归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被告赵旭锋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合同,2、担保合同,3、贷款放出凭证,4、催款通知书。被告闫炳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这笔钱不是被告闫炳林所用,而是被告替别人所贷,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及前期清偿利息和本金的人均非被告闫炳林,故对该笔贷款被告没有偿还义务。被告宋佳对贷款并不知情,亦未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闫炳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炳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宋佳对借款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宋佳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旭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赵旭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闫炳林在原告所属曹家湾支行借款300000元,被告赵旭锋为本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月利率10.40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该笔贷款在办理时被告宋佳并未到场,也未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贷款到期后,被告闫炳林未按时归还贷款清偿利息,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后,于2015年5月28日清偿贷款本金20000元,现贷款尚欠本金280000元未还,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20日。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放出凭证,催款通知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闫炳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第三被告赵旭锋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第一被告闫炳林在合同生效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利息,在合同到期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原告要求由第一被告闫炳林还款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由第三被告赵旭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贷款利率为10.404‰,逾期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应为14.5656‰,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的月利率应为14.5656‰。第一被告闫炳林认为其并非贷款实际使用人,不应由其偿还贷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宋佳在借款合同上没有签字,故原告要求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闫炳林清偿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104257.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合计人民币384257.8元;二、由闫炳林按照月利率14.5656‰清偿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三、由赵旭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闫炳林、赵旭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4元,由被告闫炳林、赵旭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张 烁人民陪审员 兰选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