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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祝小兵与犍为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小兵,犍为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1278号原告:祝小兵,男,生于1978年3月3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加其,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犍为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泉水镇苦竹林村。组织机构代码:78474826-X。法定代表人:赵直林,董事长。第三人: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天生园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0230085788781。法定代表人:邓明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强,男,生于1971年1月30日,该局副局长,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林彤,女,生于1970年11月14日,该局员工,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祝小兵诉被告犍为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某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小兵及委托代理人黄加其,第三人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林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犍为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直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小兵诉称:原告从2011年9月起到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7000元以上。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乐山市老年病专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环指开放性损伤,住院治疗8天,出院证载明休息2月。2016年3月3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5月23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未缴纳保险费。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审理后于同年7月14日作出了犍劳某案(2016)3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认定为工伤基金支付,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仲裁裁决存在不当,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7个月×70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02.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29元(2月×7000元/月+7000元/月÷30×8天)、护理费970元(31642元/年÷12个月÷21.75×8天)、交通费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68.32元(3817.08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天×25元/天)、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300元,共计103169.8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0元。被告犍为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第三人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述称:被告犍为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祝小兵从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在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从2013年9月起至今未缴工伤保险费,经第三人催缴未果。第三人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祝小兵到被告犍为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采煤工作,被告为原告从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在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从2013年9月起至今未缴工伤保险费。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乐山市老年病专科医院治疗,2016年1月26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出院时医嘱:休息2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2016年3月3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6年5月23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016年6月6日,原告祝小兵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残待遇103169.8元、经济补偿金350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同年7月14日作出了犍劳某案(2016)3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0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02.48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149.38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在原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借款2600元。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115元,原告认可住院期间护理天数8天。另外,2014年的平均月缴费工资,1月至5月为2156元,6月至12月为2456元;2015年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4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出院证、工资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犍劳某案(2016)第38号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煤矿因工受伤,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拾级的客观事实成立,被告应当依法妥善解决原告的因工伤残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15元,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零8天,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13.4元(2115元/月×2个月+2115元/月÷21.75×8天)。被告还应按乐山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17.08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02.48元。原告住院治疗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970元(31642元/年÷12÷21.75×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欠缴工伤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7个月×24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68.3元(3817.08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天×25元/天)应由被告支付。上列款项共计60954.2元,原告向被告的借支2600元在原告所获待遇中作相应扣减。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以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2115元为基数,支付原告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575元。为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犍为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祝小兵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犍为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祝小兵停工留薪期工资481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02.5元、护理费9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60954.2元。扣减原告向被告的借款2600元,还应支付58354.2;三、由被告犍为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祝小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7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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