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终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蚌埠市淮上区鑫荣水暖洁具厂与金新龙、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新龙,蚌埠市淮上区鑫荣水暖洁具厂,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市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新龙,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宋勇,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淮上区鑫荣水暖洁具厂,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通成国贸第****幢*********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韩威,男,1984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先成,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02号西蜀大厦1703-1706室。法定代表人:汪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润泽,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斌,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蚌埠市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永平街58号陶然北岸小区27号楼一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张稳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金新龙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淮上区鑫荣水暖洁具厂(以下简称鑫荣洁具厂)、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功公司)、原审被告蚌埠市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6)皖031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新龙的委托代理人宋勇,被上诉人鑫荣洁具厂的经营者韩威、委托代理人王先成,被上诉人同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润泽,原审被告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稳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0日,金新龙与鑫荣洁具厂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合同注明的采购方是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蚌埠星河世纪城项目部,供应方为鑫荣洁具厂。合同约定:数量、价格及交货时间以销货清单为准。供应方负责送货至采购方工地,卸至采购方指定的地点。结算方式为产品经采购方负责人“金新龙”签字后以现金或汇款方式付清。鑫荣洁具厂提供的销货清单显示,自2013年12月23日,鑫荣洁具厂即陆续供货,销货清单上多为金新龙签字,也有少量清单上是“邹飞”签字,至2014年1月19日前的销货均已注明“清”。鑫荣洁具厂本次诉讼主张的货款是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销货,货款金额总计为652627.45元。鑫荣洁具厂自认有退货,核减金额34896.95元。2014年5月12日蔡德乾转款30万元给吴坤,鑫荣洁具厂认可收到货款20万元,另10万元金新龙取走。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417730.50元。金新龙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星河世纪城工程款40万元”。因拖欠鑫荣洁具厂货款,金新龙向鑫荣洁具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蚌埠星河世纪城一期工程项目部欠鑫荣水暖经销商材料款计币(大写)肆拾壹万柒仟柒佰叁拾元整(417730元)。欠条署名:经办人金新龙,加盖“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蚌埠星河世纪城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5日。另查明,蚌埠星河世纪城3号、4号楼及1号商业楼工程由同功公司总承包。2012年7月17日同功公司与金益民签定了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星河世界城3号、4号楼及1号商业楼工程委托乙方金益民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金益民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以及文明施工。2012年8月,金益民、同功公司蚌埠星河世纪城工程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分别与龚红章、徐敬成、王登超、蒋欢明签订内部分项承包合同,将星河世界城3号、4号楼及1号商业楼工程模板工程、砌筑工程、钢筋工程、架子工程再次分包,承包方式为确定价格一次性包干,按照施工图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2012年10月17日同功公司与同兴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同功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涉案工程的模板作业、钢筋作业、砌筑作业、架子作业、水电作业劳务分包给同兴公司,合同约定材料设备供应是工程承包人的责任。合同签章落款处附有相应作业班组负责人签名,模板、砌筑、钢筋、架子班组负责人签名的即为与金益民签订内部分项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其中水电班签名是“金新龙”。同兴公司当庭表示,其与同功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只是为了配合同功公司备案并没有实际执行,同兴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和劳务,同功公司当庭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金新龙与鑫荣洁具厂的买卖行为是否得到同功公司或同功公司项目部的委托或授权?即能否认定同功公司与鑫荣洁具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新龙应否承担向鑫荣洁具厂支付货款的责任?二、同兴公司应否承担向鑫荣洁具厂支付货款的责任?三、金新龙书写的欠条金额是出具当日的欠货款金额,还是结算后的欠货款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金新龙与鑫荣洁具厂签订购货合同时,金新龙并没有持同功公司或项目部的委托证明或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购货合同的采购方虽写的是同功公司星河世纪城项目部名称,但无加盖公章,事后同功公司或项目部也没有追认或事后授权。再者,所购物品的签收也均为金新龙本人签字,因欠货款为鑫荣洁具厂出具欠条也是金新龙本人所为。欠条上虽加盖了“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蚌埠星河世纪城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是具有经济效力的公司印章。在鑫荣洁具厂不能举证证明金新龙在从事订立合同、收货、出具欠条时存在具有有权代理的要素诸如公司公章、法人印鉴、授权书等客观表象形式,并且举证证明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金新龙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仅以欠条上一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达到证明金新龙是受同功公司委托或得到了同功公司授权证明目的。金新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涉案工程是由金益民实际承建,褚某是金益民岳母,同功公司任命褚某为涉案工程项目部财务负责人,金新龙是受褚某的委托购买水电材料并提供了同功公司的任命书及签名为褚某的证明二份佐证,一份为证明金新龙为同功公司星河世纪城项目部水电现场管理员,另一份证明欠金新龙工资15万元。经查,因金新龙的委托代理人并未申请出具人褚某到庭作证,故对签名为“褚某”的二份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能核实,另,褚某出具的工资欠条虽盖有“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蚌埠星河世纪城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但无金新龙相应从同功公司或涉案项目部领取工资的记录佐证,因此,金新龙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能够证明金新龙是同功公司任命人员或是项目部聘用、委托人员的证明目的。金新龙举证2014年5月12日同功公司蔡德乾转款30万元给吴坤并主张该转款行为是同功公司对该买卖合同的确认,在金新龙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受同功公司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该转款行为只能认定为是代付款行为。因此,金新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金新龙购买水电材料的行为是受同功公司或案争工程项目部金益民、褚某授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鑫荣洁具厂依据购货合同、送货清单、欠条诉求金新龙支付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功公司辩称没有授权或委托金新龙与鑫荣洁具厂从事买卖行为,同功公司与鑫荣洁具厂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法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鑫荣洁具厂依据同功公司与同兴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诉求同兴公司应承担责任,但按照这份劳务分包合同,提供材料的义务是工程承包方的责任。鑫荣洁具厂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同兴公司应对诉争买卖行为承担责任,对鑫荣洁具厂要求同兴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鑫荣洁具厂金新龙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欠条只能证实出具欠条当日的欠货款金额,并表示对送货清单中有金新龙签收的予以认可。本案中,鑫荣洁具厂主张的货款是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供货,货款金额总计为652627.45元。鑫荣洁具厂自认退货金额为34896.95元,2014年5月12日收到货款200000元,则剩余货款为417730.50元,此金额与金新龙出具的欠条金额一致。金新龙的委托代理人主张欠条只能证明出具当日的欠款金额,按照送货清单,截止金新龙书写欠条日期,累计送货价值为285133.05元,即累计至2014年4月5日的送货价值远小于欠条载明的金额。如果认定欠条日期2014年4月5日欠货款金额为417730元,则其后累计送货价值扣除原告自认的退货后为332597.45元,即使扣除送货清单中“邹金侠、邹飞、关顺”签收的共18961.40元货款及已支付的货款20万元,尚有50余万元货款为未付。因此鑫荣洁具厂陈述欠条为供货结束统一结算后出具的意见与送货清单、欠条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对于送货清单中少量邹金侠等人的签字,根据金新龙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本院民事判决书,邹金侠等人均是在案争工程中从事水电工作的人员,金新龙出具的欠条金额已表明是对邹金侠等人收货的确认。鑫荣洁具厂主张的货款金额有欠条及供货清单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对金新龙委托代理人的此节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鑫荣洁具厂要求金新龙自出具欠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全部支持。因鑫荣洁具厂与金新龙签订的购货合同中并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鑫荣洁具厂的该项诉请,应从鑫荣洁具厂向金新龙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鑫荣洁具厂提起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新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淮上区鑫荣水暖洁具厂水电材料款417730元及损失(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被告金新龙负担。宣判后,金新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金新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承担支付货款及损失的义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经归纳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新龙是同功公司蚌埠星河世纪城项目部水电组的现场管理员,不是水电工程的分包人;技术资料专用章是项目部保管的印章,上诉人不可能指定同功公司为上诉人个人支付巨额货款,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同功公司和褚某出具的证据真实。针对上诉人金新龙的上诉,被上诉人鑫荣洁具厂当庭答辩认为:上诉人系水电班的负责人,代表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说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上诉人与同功公司的内部分包关系不影响同功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同功公司当庭答辩认为:本案核心证据是买卖合同,上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盖有资料专用章,鑫荣洁具厂的送货单均有上诉人的签字,同功公司没有收到鑫荣洁具厂的货物,买卖合同的整个过程同功公司均没有参与,上诉人是涉案项目的分包人,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同兴公司当庭答辩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与同兴公司无关,同兴公司与同功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没有材料费的内容。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同原判认定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金新龙提供证人褚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金新龙受项目部委托与鑫荣洁具厂签订买卖合同,应由同功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此同功公司不予认可,鑫荣洁具厂、同兴公司无意见。褚某当庭陈述其在同功公司蚌埠星河世纪城项目部管理财务,仅负责材料管理、验收等工作,没有购买水电材料的权限,也未委托上诉人购买材料。证人褚某证言不能证实金新龙受项目部委托与鑫荣洁具厂签订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买卖合同货物的接收、货款的结算金新龙与鑫荣洁具厂之间直接发生。金新龙出具给鑫荣洁具厂的欠条上加盖“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蚌埠星河世纪城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是具有经济效力的公司印章。金新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受同功公司委托与鑫荣洁具厂签订买卖合同,该欠条对同功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应由金新龙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同功公司虽向鑫荣洁具厂支付货款30万元,但该付款行为只是代付款行为,并非是对买卖合同的确认。综上,上诉人金新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上诉人金新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咏君审 判 员 吴公礼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