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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何永立与云南诚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立,云南诚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宝,罗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885号原告:何永立,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王怀燕,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卓名,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诚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沾益县西平镇环东路。法定代表人:王长宝。委托代理人:蔡中毅,男,汉族,1981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系云南诚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长宝,男,汉族,1962年4月12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被告:罗胜,男,汉族,1969年2月14日出生,住址:昆明市官渡区。原告何永立诉被告云南诚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王长宝、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小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燕、吴卓名,被告云南诚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中毅,被告王长宝、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立诉称:被告诚兴公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诚兴公司以其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长宝、罗胜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方因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诚兴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被告诚兴公司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诚兴公司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12万元、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3.9万元;5、被告王长宝、罗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诚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宝答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只交付了人民币285万元,愿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已经无力支付违约金。被告罗胜答辩称:被告诚兴公司向原告借款,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都是事实,被告诚兴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才导致还款困难。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诚兴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逾期还款的,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承担拖欠款项30%的违约金。被告王长宝、罗胜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到期或终止后2年内。2014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长宝的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285万元,被告诚兴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诚兴公司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11月26日归还人民币7万元,2014年12月12日归还人民币5万元,2014年12月26日归还人民币49990元,2014年12月30日归还人民币49999元,2015年1月16日归还人民币10万元,2015年2月16日归还人民币2万元。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前,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因此支付保全保险费人民币3.9万元,保全诉讼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三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诚兴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款项只有人民币285万元。从原告已经向被告银行转账人民币285万元的事实看,原告有能力向被告交付人民币15万元的现金,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支付利息,故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期间的借款利率本案按照年利率36%予以支持,超出36%部分的还款抵扣借款本金,此后的逾期利息本案按照年率24%予以支持。按上述表述计算,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被告应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8.8万元,被告已付人民币33.9989万元,故应抵扣本金人民币5.1989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94.8011万元,利率和违约金之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保全保险费,应原告提交相应的发票,且该项费用是原告实现债权合理及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由于原告未提交律师费收费发票,不能确认原告已经支付相应的费用,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长宝、罗胜的保证责任,因两被告在与原告何永立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二人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云南诚兴农业发展公司的借款履行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诚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何永立借款人民币294.8011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以人民币294.801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云南诚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永立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保险费人民币3.9万元;三、由被告王长宝、罗胜对被告云南诚兴农业发展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永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13元、保全诉讼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何永立承担13613元,被告云南诚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宝、罗胜共同承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杜小伦代理审判员  王春雨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碧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