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山东巨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175号原告:山东巨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沈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山东申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元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毛,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巨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电工公司)与被告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力电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彬、被告江西变电公司代理人廖小毛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力电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变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力电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789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滞纳金(其中包括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的滞纳金1115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为长期业务合作单位,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设备用于生产。2009年8月最后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累计拖欠货款197897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7897元、滞纳金1115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西变电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主体错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江西人民输变电股份有限公司,而我们是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不认可收到发票,增值税发票开户行账号均与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账号不同,证明主体不是一个。第三、询证函是传真件,对它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第四、承兑汇票是复印件,原告方没有作为背书人出现,不能证明被告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向其背书承兑汇票。第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2010年9月起,双方再无经济往来,是因为我公司向其提出产品有问题,造成损失,山东巨力公司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债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所诉主体是否适格。诉讼中,原告提供2010年1月20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原江西人民输变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为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对此证据,被告书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主体适格。2.被告是否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原江西人民输变电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被告未收到发票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3.询证���、增值税发票系传真件,能否确认其真实性。该询证函、增值税发票虽系传真件,但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曾于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间多次签订商务合同、加工定做合同且原告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能够证实截止2011年7月20被告尚欠原告66.7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凭证可以证实自2011年7月20日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469103元,现结欠原告197897元。4.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1日,至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多次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变电公司购买原告设备用于生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在验收合格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897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巨力电工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78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巨力电工公司要求被告江西变电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起支付相应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时间为2009年8月,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及双方履行情况,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因双方对滞纳金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由被告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江西变电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及滞纳金的行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巨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97897元;二、限被告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巨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978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2元减半收取2971元,由被告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庄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