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夏忆林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忆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615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忆林,原系太原第一机床厂退休职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1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忆林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晋0106刑初28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夏忆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开始至今,被告人夏忆林在本市迎泽区解放南路61号13楼2-8号的家中,使用互联网下载法轮功资料并通过电脑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光盘,并将其制作好的法轮功宣传资料、光盘向不特定的人群散发。2015年9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忆林住处查获法轮功宣传光盘323张,法轮功宣传小册子88本,法轮功明慧周报27份,印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一元人民币107张,护身符卡片233张,徽章3枚,印章3枚,其他纸质材料353张,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物品均为法轮功反宣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夏忆林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5年我用我家里的刻录机、打印机复制刻录法轮功光盘、宣传册和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一元人民币等,我会将这些东西拿出去散发给一些有缘人,我就是想让人们知道世界上对待法轮功的态度,还有法轮功的能力和水平。2015年8月10日,我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分别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寄出两份内容一样的刑事控告书。标题是刑事控告书,下面是我本人和我丈夫刘某甲、我女儿刘某乙三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并且我们三人分别亲自在自己的名字上捺有手印。控告领导人镇压法轮功,还有我修炼法轮功被判刑后受害的经历。2、证人刘某甲证言,我是夏忆林的丈夫,我妻子在家修炼法轮功我也跟着做,我妻子夏忆林通过修炼法轮功把胃癌治好了,然后国家禁止修炼法轮功,将我的妻子判了三年刑,家人对此非常不理解,感到很委屈,夏忆林就开始写控告书向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控告领导人,我和夏忆林还有我女儿刘某乙都在控告书上捺印,具体内容我不清楚是什么,就是听夏忆林大概那么说了一下,我家一共有三台电脑,两台是好的,一台是坏的,还有两台打印机,一台是好的,一台是坏的,一台光盘刻录机。3、证人刘某乙证言,2000年我母亲因为散发法轮功传单,被抓获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我母亲释放后觉得受冤屈,一直想起诉,但存在立案审查的制度,觉得起诉也没用,2015年听说国家变成了立案登记的制度,我母亲就和我和我父亲说想起诉领导人,我和我父亲也支持,之后我母亲就开始写控告领导人的控告书并且在家里的电脑上打印出来,我帮她校对内容,写好之后就寄出去了,好像寄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我们家有三台电脑,两台能用,一台不能用,还有一台打印机,我不知道有没有刻录机。4、物证照片、刑事控告书、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迎泽分局案件同步录音录像审核登记表、检查证。5、到案经过,违法行为人夏忆林采用邮寄快递的方式于2015年8月10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查厅分别邮寄诬告前国家领导人的相关材料,后被我所民警于2015年9月17日查获。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及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7、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1)迎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夏忆林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1年8月8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8、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新唐人电视台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18张、“晚会”及“合唱团”类光盘53张、“细语人生”光盘18张、“九评共产党”光盘17张、“神韻”光盘74张、“明慧电视台”光盘57张、其他光盘41张、疑似母盘光盘45张、“明慧周刊”杂志48本、其他纸质材料网络页面打印246张、“明慧报纸”27张、“唤醒”杂志(上下集)4本、“中秋”杂志10本、宣传手册19本、神韵奇观1本、宣传纸104张、杂项小册子6本、疑似报纸底版(硬纸板)3张、U盘9个、“MP3”5个、读卡器3个、移动网卡2个、SD卡3张、“MP5”1台、移动硬盘3个、收音机2台、电脑一体机3台、刻录机1台、打印机2台、键盘1个、订书机1台、裁纸机1台、护身符233张、徽章3枚、印章3枚、磁带1盒、光盘塑料盒49个、光盘木盒8个、光盘皮7包(共650个)、光盘封面83套、光盘贴100个、光盘79张、大号光盘纸包装72个、小号光盘纸包装75个、一元人民币107张(背面印有法轮功标语)。9、太原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证明,载明:2015年9月17日,你局迎泽派出所在办理夏忆林(女,身份证号:××,现住地:迎泽区解放南路61号23号楼2-8号)制作、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案时,从其家中搜缴宣传品如下:1、法轮功宣传光盘323张,其中晚会类145张、细语人生18张,新唐人电视台57张,九评共产党17张,其他类光盘86张。2、法轮功宣传小册子88本,其中《明慧周刊》48本,《唤醒》4本,《中秋》10本,《神韵奇观》1本,其他宣传类手册25本。3、法轮功明慧周报27份。4、印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一元人民币107张。5、其他法轮功宣传品,护身符卡片233张,徽章3枚,印章3枚,其他纸质材料353张。上述宣传片,经我支队鉴定,均为“法轮功”反宣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忆林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仍无视国家法律,大量制作邪教宣传品并传播,宣扬邪教,破坏法律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公民有信仰自由,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是任何人都不得以宗教为名实施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干扰正常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邪教组织进行了明确的定义,法轮功冒用宗教、气功等名义建立,神化其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属于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系邪教组织,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已经造成了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妨害,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未签字、扣押物品未当庭出示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太原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证明、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从被告人住处搜查出物品数量及种类,另本案中被告人讯问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等被告人虽拒绝签名,但侦查人员已经在文书中予以注明,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因宣传法轮功受过刑事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又实施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并且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忆林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非法物品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夏忆林的上诉意见是:1、办案单位没有任何理由、手续私折寄往“两高”的信件,属违法,办案人员存在先定罪后收集证据的现象,过程中存在欺骗、威胁、引诱情况。2、原审认定的证据无法证实本人散发法轮功材料,查获的物品为私人物品及十八年来练功的交流材料,属宗教活动的收藏,不能证明是反宣品。3、本人根据“两高”的新规定才写的控告信,控告、申诉是宪法保护的,因此被判刑是冤枉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忆林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仍无视国家法律,大量制作邪教宣传品并传播,宣扬邪教,破坏法律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关于上诉人夏忆林所提“办案单位没有任何理由、手续私折寄往“两高”的信件,属违法,办案人员存在先定罪后收集证据的现象,过程中存在欺骗、威胁、引诱情况“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依照规定依法办理案件,手续合法,未发现有违法办案的情况,上诉人所提该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夏忆林所提”原审认定的证据无法证实本人散发法轮功材料,查获的物品为私人物品及十八年来练功的交流材料,属宗教活动的收藏,不能证明是反宣品。本人根据“两高”的新规定才写的控告信,控告、申诉是宪法保护的,因此被判刑是冤枉的”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邪教组织进行了明确的定义,法轮功冒用宗教、气功等名义建立,神化其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属于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系邪教组织。上诉人所提其从事的是宗教活动,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因为宣传法轮功受过刑事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在法律规定幅度内给予罪行相适当的判决,原审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伯韬审 判 员 侯宝柱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栗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