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开术与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邱云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术,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邱云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1民初527号原告:张开术,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琼飞,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邱云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所地:马龙县月望乡小海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登富,马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云光,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原告张开术与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邱云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术、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登富、邱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赔偿医疗费9529.54元、护理费80元×110天=8800元、误工费79元×110元=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营养费50元×110天=5500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20年×30%=4473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6元×(11年+12年)×30%÷4人=1041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53067.5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开术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由每年7456元变更为8242元,即49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每年6036元变更为6830元,��11781.75元,鉴定费由1500元变更为2100元,变更后的金额为159753.29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邱云光打电话给我,让我修理接入小海子的主要供水管线,2016年1月15日,我就喊着工友梅压才一起去修水管,在敲击修理的过程中,我被弹飞的水管碎片插入右眼球内,造成右眼受伤。我受伤后到马龙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当晚转院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并内容物流失。住院治疗11天,即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用去医疗费9529.54元。住院期间由家属陪同护理。2016年5月4日,我的伤情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我右眼的损伤属八级伤残;2、我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12000元。2016年7月7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我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我受伤后,右眼完全失明,无法外出劳作,明显丧失劳动能力,其自身生活也不能适应,给我及家人带来了心理伤害及经济困扰。我父母如今近70岁高龄,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赡养。综上所述,我系接受被告邱云光雇佣,在为被告小海子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导致右眼失明,且本案被告邱云光是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主任,其雇佣或授意行为是否代表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不甚明确,故应当由两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张开术所诉的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二、原告张开术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邱云光辩称,原告张开术诉请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应当由��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承担。当时我打电话口头约定水管修好支付工钱5000元给原告张开术,是代表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我是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的主任,代表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张开术修理破裂漏水的管道是职务行为。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原告张开术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两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诉请,原告张开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及被告的主体资格。2、曲靖市第一人民医��2016年1月26日疾病证明书、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通知书、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5月3日疾病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右眼受伤失明,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26日共住院治疗11天。3、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手术及治疗费12000元。4、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八份(其中原件七份、复印件一份)、曲靖市惠众药房购药小票二份、曲靖市老百姓药业马龙大药房购药小票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共花费医疗费9529.54元。5、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张长生、杨会英二人已经近70岁,丧失劳动能力,系原告父母,由原告张开术,张开坤、张开���、张开祥共四子赡养。6、张长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张长生的身份情况。7、杨会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杨会英的身份情况。8、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9、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发票、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10、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600元。经质证,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张开术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对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张开术实际支付的医疗费5193.73元无异议。对在曲靖市惠众药房购药小票二份、曲靖市老百姓药业马龙大药房购药小票二份共计金额1025.20元,不具备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5、6、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从合法性看,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中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本案原告不属于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职工,与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故鉴定不具备合法性。从关联性看,因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故不能证实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第9组证据中金额为1300元的发票没有异议,对金额为200元的收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10组证据,因对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故由此产生鉴定费也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邱云光对原告张开术提交的第1、2、3、4、5、6、7、8、9、10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邱云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张开术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邱云光无异议,该3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开术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邱云光对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7份票据无异议,该7份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7564.73元,对原告张开术实际支付的医疗费4253.73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开术在曲靖市惠众药房购药、曲靖市老百姓药业马龙大药房购药的费用1025.2元,不是医院正规收据,且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邱云光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开术提交的第5、6、7组证据,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邱云光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开术提交的第8组证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张开术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开术提交的第9、10组证据,该鉴定费用2100元,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因月望乡松溪坡村到小海子村的水管破裂漏水,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需修理漏水的管道。2016年1月13日,被告邱云光打电话给原告张开术去修理破裂漏水的管道,管道埋在地下,是塑料制作的。2016年1月15日,原告张开术在小海子老村子旁边修理漏水管道的过程中,用锯子锯塑料水管,锯子被塑料水管卡住,原告张开术用斧子砍夹住锯子的塑料水管,锯子拿出之后,有一块塑料会挂手,原告张开术用斧子继续砍,砍时弹起的塑料碎片导致原告张开术右眼受伤。原告张开术受伤后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并内容物流失。住院治疗11天,即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原告张开术实际支付医疗费4469.58元。原告张开术先后于2016年2月14日、2016年4月28日及2016年5月3日按医嘱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用去医疗费724.15元。2016年5月4日,原告张开术的伤情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张开术右眼的损伤属八级伤残;2、张开术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12000元。2016年7月7日,原告张开术的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张开术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被告邱云光系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主任,代表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张开术修理破裂漏水的管道是职务行为。原告张开术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邱云光未支付医疗费。张长生(1945年5月16日生)与杨会英(1948年11月26日生)生育四子,长子张开祥、次子张开术、三子张开坤、四子张开飞,由原告张开术,张开祥、张开坤、张开飞共四子赡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邱云光系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主任,代表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张开术修理破裂漏水的管道是职务行为。原告张开术在施工期间的工钱约定由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张开术与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构成雇佣关系。对原告张开术在修理破裂漏水的管道过程中导致右眼受伤,应由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云光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开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未对自己进行保护,导致其被塑料管道的碎片弹起伤到右眼致残,其自身亦有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40%责任。原告张开术为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被告月望乡���海子村民委员会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张开术受伤的损失,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开术的各项损失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开术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际支出的治疗费共计5193.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曲靖市惠众药店、曲靖市老百姓药业马龙大药房购药的费用1025.20元,不是医院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张开术因右眼受伤住院治疗11天,故护理费认定为:79.02元×11天=869.22元;3、误工费:对原告张开术诉请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79元×110天=8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张开术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张开术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相��依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张开术右眼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故对原告张开术诉请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0年×30%=494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后期治疗费:原告张开术提供了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需后期手术及治疗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开术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伤残部位为右眼,原告张开术提供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张开术的父亲张长生(1945年5月16日生)、母亲杨会英(1948年11月26日生),二人均年满60周岁,原告张开术提供了二人生活在农村,因年龄大丧失劳动能力,由其子张开术、张开祥、张开坤、张开飞四人赡养的证明,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认为情况属实且在证明上盖章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张开术之父张长生在原告张开术受伤时已经年满70周岁零8个月,应计算9年零4个月。原告张开术诉请对母亲杨会英的赔偿年限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开术诉请的被扶养人张长生、杨会英生活费认定为6830元×(9年零4个月+12年)×30%÷4人=10927.99元;9、鉴定费:原告张开术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及收据,金额共计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张开术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张开术受伤住院及鉴定客观上必然产生部分交通费,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张开术受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张开术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张开术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0832.94元。根据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原告张开术应自行承担各项费用90832.94元×40%=36333.18元;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张开术各项费用90832.94元×60%=54499.76元,被告邱云光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认为原告张开术的误工时间过长、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月望乡小海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开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4499.76元。二、被告邱云光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开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赛兴旺审 判 员 李粉娥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永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