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5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龚浩、王伞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龚浩,王伞伞,李方保,孟祥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837号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山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868754257(1-1)。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华,该公司法务。被告:龚浩,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王伞伞,女,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李方保,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孟祥保,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浩、王伞伞、李方保、孟祥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华、被告龚浩、被告李方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伞伞、被告孟祥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一购买原告所有的日立挖掘机一台(机型:ZX200-3G,机号HCMBWD00A00201177),合同总价款1030000元,首付款206000元,余款824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为被告在银行按揭还款的连带保证人,因被告未偿还按揭贷款致使原告受到损失的,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垫付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因首付款不足,尚欠原告首付货款203472元,协议对还款时间及标准作了约定。2015年8月13日,被告签订承诺书一份,同意将其购买的涉案机器交由原告代为保管,并同意将涉案机器以55万元的价格抵给原告,所得款项用于冲抵原告的款项。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代垫款420387.2元。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对被告一的购机行为��晓且同意,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三、四为被告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本金420387.2元、违约金30791.5元,合计451178.7元(其中违约金30791.5元是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分段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之后违约金以42038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6年6月2日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二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买卖合同;2、公证书(快易通工程机械按揭合同)、结婚证;3、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垫款证明;4、协议书、欠条、首付款违约金计算表;5、承诺书;6、担保函��7、垫付款违约金计算表。被告龚浩辩称:原告诉状所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签订承诺书一份,同意将其购买的涉案机器交由原告代为保管,并同意将涉案机器以55万元的价格抵给原告,所得款项用于冲抵原告的款项。”不属实。被告龚浩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伞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方保辩称:当时被告龚浩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我也在场,原告方当时的业务员是张颠,一年多后,感觉不好干,我就劝被告龚浩将车子送回中建公司,与其沟通,张颠说把车子送回公司,能抵70万左右,我们已经还了30万左右,亏不了多少,不会再找我们了。原告将涉案车辆折旧40%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20%折旧。保证金与违约金,原告不应同时主张。被告李方保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孟祥保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龚浩(买方、乙方)与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方、甲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日立挖掘机)》,其中关于买卖事项约定:龚浩向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日立挖掘机(机型:ZX200-3G),总价款103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首付206000元,余款824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方办理贷款支付,乙方承诺并授权贷款方直接将此款汇给甲方。无条件按贷款方要求(贷款方的要求不限于本合同签订时的情况,可随贷款方按揭商务条件的调整而变化)办理按揭付款手续并取得贷款是乙方的必然义务,乙方可以委托甲方无偿代办按揭相关手续(不限于代收保险费和保险手续的办理,保险的险种、期限及相关约定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为准,因此保单未生效前无保险责任,鉴于甲方无偿���乙方代办保险手续,因此在保单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及保险期内乙方与保险公司所产生的保险纠纷与甲方无关)并无需另行出具委托书。甲方于2013年10月28日左右向乙方交付本合同约定的挖掘机。关于担保事项约定:以按揭付款方式购机,甲方为其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因乙方迟延偿还按揭贷款致甲方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迟延偿还按揭贷款所履行的担保责任),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争议的解决)向乙方追偿。在甲方为乙方代为垫付全部或部分贷款及费用后(甲方不需要对垫付行为另行通知乙方),乙方应自垫付次日起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否则乙方应按甲方实际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乙方保证在向贷款银行申请上述贷款时,自愿、主动向甲方交纳保证金41200元。合同还对违约与救济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龚浩支付首付款2528元、保证金41200元及保险费等,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挖掘机交给龚浩。2013年10月28日,李方保向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内容为:致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根据龚浩与贵司在2013年10月签订的买卖/欠款/借款合同,现我(下称担保人)愿意担保:担保人愿意承担龚浩履行上述合同按期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至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人确认,当龚浩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贵司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贵司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孟祥保亦向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一《担保函》,内容同上。2013年10月29日,龚浩(客户、乙方)与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甲方)、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日立挖掘机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按揭方式向甲方购买ZX200-3G型日立挖掘机一台。由于乙方资金周转需要,暂时无力一次性足额支付购买机械的首付款,经乙方请求,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乙方尚欠甲方购机首付款项人民币203472元。第二条、还款的时间和标准为: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11月止,每月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8478元。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和标准向甲方支付欠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同意甲方���权授权他人通过技术对该台机器实施断油、断电等措施,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采取该措施期间本条约定的违约金不中断计算。2013年10月29日,龚浩、王伞伞(龚浩配偶)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因购买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一台(机型:ZX200-3G,机号:BWDA201177),因资金周转困难,尚欠首付货款人民币203472元,定于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2015年12月31日,龚浩支付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9000元,尚欠首付货款194472元。2013年11月19日,龚浩、王伞伞(借款人、抵押人)与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快易通工程机械按揭合同》,其中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第4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24000元整;第5项贷款期限为48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第6项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2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68%;第7项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第10项贷款偿还: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48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第12项保证担保方式: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出现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根据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浩、王伞伞、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对上述《快易通工程机械按揭合同》进行了公证。2013年11月19日,李方保向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内容为:致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鉴于贵方是龚浩向肥西农村商业银行按揭贷款还款的担保人(因购买日立挖掘机,机型:ZX200-3G,机号:201177),现我本人愿意作出如下承诺:1、如因龚浩未能及时支付肥西农村商业银行按揭贷款而使贵方承担了担保责任,我本人愿意为龚浩及时足���向贵方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贵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013年10月28日,孟祥保亦向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一《担保函》,内容同上。上述《快易通工程机械按揭合同》签订后,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824000元的义务。后龚浩、王伞伞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向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垫40313.39元、5月29日代垫40315.05元、9月29日代垫40333.41元、12月30日代垫35961.38元,于2015年2月27日代垫40009.15元、3月30日代垫19855.13元、5月29日代垫39920.91元、6月30日代垫19901.89元、8月28日代垫39923.18元��10月9日代垫19942.94元、10月29日代垫19899.32元、12月29日代垫39932.94元,于2016年2月26日代垫39593.99元、3月30日代垫19606.95元、5月12日代垫375625.41元,合计831135.04元。2015年8月13日,龚浩向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因本人无力还款,本人已将购买的挖掘机(机型:ZX200-3G,机号:HCMBWD00A00201177)停放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为保管。现本人同意将上述挖掘机以55万元的价格抵给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得款项用于充抵本人尚欠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所有款项。截至2015年8月13日,龚浩、王伞伞所欠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款194472元及依据协议书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580.2元,合计225052.2元。以龚浩、王伞伞于2015年8月13日抵给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挖掘机折款550000元冲抵欠款225052.2元后,��款为324947.8元。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龚浩、王伞伞向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款项共计831135.04元。龚浩、王伞伞于2014年3月14日归还代垫款20200元、5月29日归还代垫款10000元、6月30日归还代垫款20000元、9月1日归还代垫款20000元、2015年1月7日归还代垫款15600元,合计归还代垫款85800元。另以龚浩、王伞伞于2015年8月13日抵给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挖掘机折款余款324947.8元冲抵所欠的代垫款。龚浩、王伞伞尚欠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420387.2元及截至2016年6月1日的违约金30791.5元(按每日万分之六分段计算)。庭审中,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将龚浩交纳的保证金41200元冲抵,龚浩、王伞伞尚欠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379187.2元及截至2016年6月1日的违约金30791.5元(按每日万分之六分段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7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日立挖掘机)》、《协议书》及《快易通工程机械按揭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龚浩、王伞伞向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息831135.04元后,龚浩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龚浩支付代垫款420387.2元,以龚浩所交保证金41200元冲抵后,所欠代垫款为379187.2元。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龚浩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龚浩与王伞伞系夫妻关系,龚浩与王伞伞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贷款,故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王伞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方保、孟祥保分别向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李方保、孟祥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浩、王伞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379187.2元;二、被告龚浩、王伞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6月1日为30791.5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至代垫款付清之日违约金,按代垫款379187.2元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三、被告李方保、孟祥保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方保、孟祥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浩、王伞伞追偿;四、驳回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68元,减半收取计4034元,由被告龚浩、王伞伞、李方保、孟祥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