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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8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玮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胡玮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113号原告: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场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林宏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威翔,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玮翔,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周笑笑,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绿化公司)诉被告胡玮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都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威翔,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玮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都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树木(悬铃木E)死亡损失10741.12元(其中含树木价格4081.24元、养护成本6659.8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16时20许,被告胡玮翔驾驶苏A×××××号轿车沿S122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侯寺路口时先追尾撞上陆海荣驾驶的苏A×××××号轿车,后又撞上路边的树上。造成两车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玮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S122线南京段改扩建工程绿化工程由原告陶都绿化公司承建,事故发生时尚处于施工阶段,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树木(悬铃木E)系其所有,因本次交通事故碰撞后死亡。苏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胡玮翔未应诉。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苏A×××××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其不认可陶都绿化公司主张的树木受损的价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胡玮翔驾驶苏A×××××号轿车撞到原告陶都绿化公司所有的1棵树木(悬铃木E),造成树木受损后死亡,被告胡玮翔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海荣驾驶的苏A×××××号轿车并未撞到该树木),故陶都绿化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胡玮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胡玮翔驾驶苏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陶都绿化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陶都绿化公司主张的树木损失,根据其提交的“S122宁杭公路南京段改造项目绿化工程合同文件”中树木价格表约定该树木(悬铃木E)的单价为4081.24元,与人保南京分公司定损的金额相同,故本院对其损失金额认定为4081.24元。对于陶都绿化公司主张的养护成本6659.8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408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81.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玮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亚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