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上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4民初1634号原告(反诉被告):倪某某,女,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白阳头村下郦家2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华、王葵,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钱公路1421号1幢。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马明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倪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上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仍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本诉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倪某某撤诉;二、本案反诉按被告(反诉原告)上某某撤回起诉处理。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倪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徐熙春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颖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