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时震与金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震,金林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1774号原告:时震,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孙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林广,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时震与被告金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震的委托代理人孙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林广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林广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此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举出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证实被告金林广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证实月息按3%计付、证实其他违约金等按日千分之三计息。2、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在借款当日收到原告的借款21万元。3、银行承兑汇票,证实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被告借款。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林广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时震借款21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被告借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金林广借原告时震21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金林广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3%的利率计算利息等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林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时震借款210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被告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二、驳回原告时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金林广承担4450元,原告时震承担6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林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勇人民陪审员 李德福人民陪审员 曹贻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德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