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203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人,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恒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本息合计118000元;2、要求被告李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鲁北镇一居委1#3-30402小区,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4205314XXXXX**号抵押担保的商业住宅楼承担担保清偿义务;3、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李某某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一居委1#3-30XXX小区的房屋(蒙房预通辽市扎鲁特旗字第4205314XXX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某某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3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为:1、被告李某某是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应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李某某是否为其所有的房屋(蒙房预通辽市扎鲁特旗4205314XXX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举一、借条一枚。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二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借款用途用于开发。举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兵用其所有的位于鲁北镇一居委1#3-30XXX小区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4205314XXXXX**号)为该笔借款担保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本院认证为:借条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能够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兵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李兵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一居委1#3-30XXX小区的房屋(蒙房预通辽市扎鲁特旗字第4205314XXX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李某某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一居委1#3-30XXX小区的房屋(蒙房预通辽市扎鲁特旗字第4205314XXX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某某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3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15年10月31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永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