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9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周某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6民初9749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986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 委托代理人:杨小雨,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逢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共生育三个女儿,分别是长女周某甲,次女周某,三女儿周某乙。原告于2013年身患重病花去3万多元,原告医病花去原打工积蓄后,至今还欠1万多元外债。现家庭无任何经济来源,家庭连最低生活水平都达不到,实属无奈。被告系原告亲生女儿,被告与韩华勇结婚后,从未给原告拿过一分钱,也没有买过任何礼物。俗话说养儿防老,种谷防饥,现原告年迈多病丧失劳力,达到无法生活的境地,需要被告赡养,而被告却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0元。 被告周某甲辩称:首先感谢父母的养育之恩。被告现在家庭经济困难,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等过几年两个孩子大些,生活条件好转后被告愿意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本案形成的真正原因是原告父母不满意原告现在的婚姻,加之后来原告与其父母产生矛盾。原告现未达到法定赡养年龄,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有一定经济来源。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妻子高伍群共生育三个女儿,分别是长女周某甲(1986年7月16日出生)、次女周某(1998年10月10日出生)、三女儿周某乙(2007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身体较差,不能做较重体力劳动,无力外出打工,无经济收入来源。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分别是女儿韩雪(2008年1月28日出生)、儿子韩浩宇(2013年7月12日出生)。被告与丈夫韩华勇平时在广州打工,被告平时在经济上未帮助过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其赡养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江津区中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及江津区李市镇龙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情形发生是其请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法定事由。因原告未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认为原告亦未到法定赡养年龄,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身体较差失去经济收入能力,同时也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确需子女赡养。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同时被告也在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被告务工收入也有限,双方应当相互理解、体谅,原告过高主张其赡养费,被告实难承受。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当发自内心孝敬并赡养父母,让父母心情愉悦、晚年幸福。根据被告的经济收入、家庭负担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从2016年10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周某某赡养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被告周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谭逢路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珍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