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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26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明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2年2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9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苏0612刑初4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镇××××加油站附近,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蒋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计1克,获取毒资共计人民币600元。公安机关还从其身上、住所、交通工具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8.42克。被告人张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9.4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镇××××加油站附近,向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6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镇××××加油站附近,向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获取毒资人民币400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证人蒋某甲、顾某、朱某、汤某、蒋某乙、瞿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重笔录、扣押清单及图片、理化检验报告、苏F×××××汽车行车轨迹、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向被告人张某追缴涉案毒资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未贩卖过毒品;查获的毒品称重数量有误,未剔除包装袋的重量,且系其本人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由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律特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意见,经查,2016年3月和5月2日,上诉人张某先后2次在南通市通州区××镇××××加油站附近向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和0.7克,并收取人民币200元和400元。同年6月6日,上诉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驾驶的汽车及住处查获的13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42克的事实,有上诉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下家证人蒋某甲及证人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汤某、蒋某乙、瞿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重笔录、扣押清单及图片、理化检验报告、苏F×××××汽车行车轨迹、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综合上诉人张某曾2次向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克,后又从其处及驾驶的汽车内查获毒品净重数量8.42克一并认定为系其贩卖毒品数量,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张某否认其曾贩卖毒品及查获的毒品数量有误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计9.42克,2次向他人贩卖,且曾因盗窃、吸毒被行政处罚,原审据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军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晓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