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沈建宏、盐城市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建宏,盐城市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韩立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大道888号环保产业园研发大楼(绿巢)三楼。法定代表人:顾克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祥,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韩立海。上诉人沈建宏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担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韩立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建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沈建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韩立海之间构成以韩立海名义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将资金以受托人韩立海的名义在浦发银行天津浦顺支行开立账户投资理财(银行账号为6257),该银行卡内的存款均为上诉人沈建宏的理财投资款,且符合封闭、独立、无混同、专用于理财的特征,并无韩立海分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560条的司法政策精神,该账户内的资金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错误。一审认为本案上诉人是借(韩立海)名开户,应以开户户名认定资金所有权,而不需对资金的实际所有人进行审查的说法也属错误,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客观分析,更不能以部门规章来确定资金所有权的归属。既然认定借名所开,那么账户内资金当然属于上诉人所有。韩立海作为自然人受托理财、上诉人借名开户存款,均不影响本案认定上述账户中的存款为上诉人所有。故一审法院基于(2014)射商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而对上述账户中的存款采取的执行措施应立即停止。被上诉人天诚担保公司辩称,存款适用储蓄实名制,存款开设的账户不得随意出租与转借,只能由本人使用。本案中的存款通过银行账户货币表现出来,货币作为种类物谁占有谁所有。上诉人与韩立海的委托理财关系并不存在,委托理财是通过第三方的账户托管,受托人并不能直接占有和支配委托的理财款项;同时,假设上诉人与韩立海存在着理财关系或者借款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都不能排除该款项归韩立海所有的事实,韩立海与上诉人之间关于这笔款项的其他法律关系都不能影响本案中的执行。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韩立海述称,同意上诉人的请求,浦发银行中的案涉款项并非韩立海所有,韩立海和上诉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是真实的,委托理财的款项都有专人操作。沈建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韩立海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顺支行存款3946960元的强制执行,诉讼费用由天诚担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以(2014)射商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向天诚担保公司返还代偿款296.3万元,并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应当返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金;徐红云、刘训泽、董永梅、韩立海、徐梅、董劲松、周晔对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天诚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以(2016)苏0924执847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并依法扣划了韩立海名下的在浦发银行浦顺支行账号为6257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3946960元。在执行过程中,沈建宏于2016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韩立海名下的在浦发银行浦顺支行账号为6257账户中的3946960元的扣划,终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苏09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沈建宏的异议申请。沈建宏不服,于2016年5月30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货币作为种类物,具有以占有判断所有权归属的特点。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账户记载的内容无需考虑资金的来源。如果要求对实际存款人予以逐一核实,既难以实现也无法保证交易的顺畅和安全。因此,在商业交易活动中,交易相对人对交易人银行账户记载情况的依赖,与对持实物货币具有所有权的依赖一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个人申领银行卡,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且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也就是说,对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应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资金归属,即涉案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归属于韩立海所有。(三)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因涉案银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韩立海名下,故法院扣划涉案银行账户内被执行人韩立海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部分的款项于法有据。沈建宏主张其与韩立海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实际为借名开户,账户内银行存款的实际所有人是其本人,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如:驳回沈建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76元,由沈建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是否可以对案涉被执行人韩立海账户中的资金采取执行措施。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一审法院作为执行法院,有权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对被执行人韩立海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银行账户实行实名制,能够对外表示财产权属,户主对合法存入其名下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享有占有权。且货币属于种类物,谁占有就归谁所有,占有货币就享有对货币实际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案涉账户是用韩立海的身份证开立的,开户时韩立海本人到银行办理了相关手续,韩立海并在载明“本人确认银行卡已收悉”的银行业务回单上签字,说明韩立海本人在开户时能够实际控制该账户并占有该账户中的资金。之后韩立海是否将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不影响该账户的法律性质。至于上诉人沈建宏依据其与韩立海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系两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对抗外部第三方。因此,一审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韩立海名下银行账户中的款项采取执行扣划措施。综上所述,沈建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76元,由上诉人沈建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永军审 判 员 张晨阳审 判 员 胥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代) 窦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