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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美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美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1021号原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昭惠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美艳。原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美艳��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就原告开发的位于高陵一中路北侧昭慧新城(泾渭上城小区)第90-10401号房屋签订了登记号为2012-418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423097元,买受人于2012年5月24日支付首付款128097元,余款295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因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湖路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多次未按规定还款,导致银行提前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将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312027.75元从原告的保证金专户中��接扣除。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二)》第四条之约定,买受人若未按期向银行还贷,导致银行与买受人终止借款合同且银行要求出卖人回购时由出卖人向银行支付剩余本金,该商品房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的备案手续并将商品房另行出售,并按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为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销售费等。现原告多次联系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撤销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原告有权自行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人民币84619.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贷款利息22679.17元,贷款违约金1720.59元,上述款项共计24399.76元;4、判令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代被告清偿银行贷款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5585.14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354日,剩余部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美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美艳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就原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区一中路北侧的泾渭上城小区(原昭慧新城)的第90-10401号商品房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90104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423097元,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支付给原告首付款128097元,余款295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湖路支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已经依法在高陵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备案登记(登记号2012-4186)。后因被告逾期清偿银行按揭贷款,导致银行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了借款合同,同时要求原告回购该房屋并履行保证责任,后银行于2015年6月12日将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312027.75元从原告的保证金专户中直接扣除。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若未按期向银行还贷,导致银行终止借款合同且银行要求原告回购时,由原告向银行偿还剩余贷款,该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的备案手续并将商品房另行出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的《收款收据》、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的相关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守信,��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美艳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依法登记备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未按期清偿银行按揭贷款,导致银行依约解除了借款合同并要求原告按约定回购房屋,同时将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从原告的保证金专户中直接扣除,故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撤销备案登记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将被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等费用后返还给被告,但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对该项不予审理,被告杨美艳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偿还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待被告另案主张时一并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美艳于2012年5月24日就泾渭上城小区90-10401号商品房签订的编号20129010401、登记号2012-418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予以解除,被告杨美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该合同的备案登记;二、驳回原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90元由被告杨美艳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289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泽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