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王永胜与季占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胜,季占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2845号原告:王永胜,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季占宝,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王永胜诉被告季占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占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季占宝立即偿还欠款5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旅顺大机车铁路涵洞工地从事技工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5300元未付。经索要,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仍未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季占宝欠原告王永胜人工费53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季占宝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旅顺大机车铁路涵洞工地做技术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季占宝尚欠5300元人工费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占宝欠原告王永胜劳务费5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未予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季占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占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贤和劳动报酬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政文审 判 员 庚春永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