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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4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程立辉与林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辉,林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853号原告:程立辉,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程立兵,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荣,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程立辉为与被告林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1日分别收到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8月2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立兵,被告林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立辉起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林海荣因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同时,由被告林海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被告前后共计还款13000元,尚欠107000元未还,原告数催未果。故请求:一、要求被告林海荣支付借款107000元以及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二、由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海荣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程立辉借过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没有见过,也没有签过,怀疑该借条的真实性,故要求对该借条上的指纹以及名字进行鉴定。一、从鉴定结论看,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原告并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所以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二、被告向原告汇款是因为被告接到表弟的电话,表弟称其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但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所以求被告,被告出于亲情的考虑帮表弟还了一部分。该款是代表弟还的,并不是偿还原告所诉的借款。三、被告缺乏向原告借款的需要。被告于2011年在杭州余杭区创办了杭州艾登维进出口有限公司,至今为止公司经营状况一直良好,所以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而且原、被告之前根本不认识,完全不存在借款的信任基础。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需款,也不需要向原告借,公司也可以贷款。针对该借条来讲,被告至今也不清楚,鉴定出来是被告签的,被告也无话可说。但借条本身就存在问题,借款人是被告,担保人也是被告,被告至今没搞明白是为什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程立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部分还款的事实。四、电话录音(附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以及被告还款的事实。五、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林海荣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被告至今为止不清楚为什么借条上的签字及指印是被告的,但经鉴定是被告的,就是被告的。借条下面的借款凭据上没有书写内容,而且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是被告。证据三,汇款是真实的,是帮表弟还的,并不是还原告所诉的借款。表弟欠原告很多钱,原告催得紧,表弟每天打电话给被告,因为表弟从小没有父亲,而且第二个父亲也没了,所以被告帮他。证据四,电话是程立辉打给被告的,通话是真实的,但说的是表弟的事情。被告问原告“利息还要付的啊”,如果被告借款,付利息是正常的,是因为表弟已经逃出去了,原告还说利息什么的,所以被告这样问。证据五,只知道是一张发票,但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将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系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海荣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被告林海荣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前者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4年07月22日”的《借条》中两处“林海荣”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中林海荣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后者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14年07月22日”的《借条》中“拾贰万圆整”上指印及两处“林海荣”字迹上指印,是林海荣右手食指所捺;2、日期为“2014年07月22日”的《借条》中“120000”上指印纹线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发票两份,显示被告分别花费鉴定费3360元、4400元。原告程立辉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以及两份发票均无异议。被告林海荣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以及两份发票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以及两份发票均予以认定。结合该两份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立辉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向程立辉借到人民币拾贰万圆整(¥120000),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以上借款由林海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签名):林海荣2014年07月22日”。经鉴定,该借条中两处“林海荣”签字及字迹上指印均系被告林海荣所签、所捺,其中“拾贰万圆整”上指印亦系被告所捺。另认定:被告林海荣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1日汇给原告程立辉5000元、8000元。期间,原、被告之间有过手机通话,原告问:“你昨天电话为什么又不回给我”,“这么做真的难为情的,上次这么说了才五千打给我”,“你十二万钞票,五千打给我,还有十一万五,利息就照直算一算好了”,“由你讲来多少利息,算一算,怎么支付”,“难道没有利息的”;被告答:“忘记了”,“讲来”,“怎么算算”,“利息还要付的啊”,“那么这样好了,你要起诉就去起诉,由你整”。还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支付了鉴定费776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涉案借条系被告林海荣出具。被告在“以上借款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空格处的签字、捺印,并不影响被告作为借款人的地位。原、被告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存在争议,被告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原告则称借款已现金交付。首先,借条系被告亲笔出具,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被告仅有抗辩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次,从情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较大,而被告经商,应明知自己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对没有实际交付的款项而出具借条,且事后又不请求出借人实际履行,或者在出借人不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要求归还、撕毁该借条,或者重写该借条作废的声明等,不符合常理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辩称不清楚借条是如何形成的,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从原、被告的通话内容来看,被告并未否认借款的真实性,而且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8000元。被告辩称通话中的款项指的是其表弟向原告所借款项,并且还款是帮表弟支付的,但均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交付义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涉案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偿付借款13000元,尚欠1070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偿还的,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即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程立辉借款10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海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立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7760元,合计9010元,由被告林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江 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