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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军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11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军峰,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赵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军峰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文化城宿舍楼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三星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85元。2、2016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军峰在绍兴市柯桥区王子宴会酒店地下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停放的一辆货车内的VIVO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42元。3、2016年7月21日早上,被告人赵军峰溜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越东路水果蔬菜批发市场南首122号宿舍,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窃得VIVO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16元。4、2016年7月24日早上,被告人赵军峰溜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文化城宿舍4号楼236室,窃得被害人邵某的苹果6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323元。窃后,被告人赵军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被害人扭获并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综上,被告人赵军峰共盗窃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军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邵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失窃物品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军峰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均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赵军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军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军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