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5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汪海燕、陈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汪海燕,陈志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94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万川锦苑1-2层。负责人:徐巧雪,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建云、佘海燕,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海燕,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志林,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汪海燕、陈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汪海燕、陈志林立即共同清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5月10日,共计182897.07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汪海燕、陈志林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江滨大厦一层2××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陈志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汪海燕、陈志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海燕以助业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月8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汪海燕、陈志林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7501317000007《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借款人贷款授信300万元整;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由被告提供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江滨大厦一层2××号房产为贷款提供最高限额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9日,被告汪海燕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7501416000025《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5%,并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放款300万元。2015年1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国光大银行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原借款期限变更为2年,自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且基准利率年利率仍为6%。2015年1月9日,被告陈志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7501416000025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汪海燕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汪海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7413.0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532.14元、逾期利息324600.59元。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海燕、陈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7413.09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18日,逾期利息324600.5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532.1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本金300万元、利息87413.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汪海燕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汪海燕、陈志林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江滨大厦一层2××号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0××04号,建筑面积:101.21㎡),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77501317000007《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500万元。三、被告陈志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3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汪海燕、陈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