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6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颜爱芹与周志楚、许宝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爱芹,周志楚,许宝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6709号原告:颜爱芹。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贻泼,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谢伟,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楚。被告:许宝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俊,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爱芹与被告周志楚、许宝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爱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谢伟和被告周志楚及被告许宝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俊到庭参加诉讼,许宝燕申请的证人李某、蔡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爱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志楚、许宝燕偿还原告借款733712元及利息(以73371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起月利率1.4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司法评估费5000元;3.依法拍卖、变卖周志楚名下的坐落于龙港镇洪口路XXX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苍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周志楚通过苍南金融超市服务有限公司龙港分中心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2014)金字第LG0067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6日,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上浮20%计算,即月利率1.44%,周志楚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龙港镇洪口路XXX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苍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周志楚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本金80万元,周志楚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函。被告于借款期限内支付了3个月利息28800元,又于2015年4月18日偿还15万元。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颜爱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和结婚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及房屋他项权证一本,用以证明周志楚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宜进行约定,周志楚还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龙港镇洪口路XX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5.中行回单及收款确认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周志楚交付借款80万元;6.(2014)温苍龙商特字第43号及(2014)温苍龙商特字第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被法院驳回申请的事实;7.苍南法院评估委托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申请执行支出司法评估费5000元;8.转账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周志楚答辩称,借款80万元属实,被告系经高明都介绍向原告借款的,钱借来后转给高明都60万元,转给被告弟弟20万元。借款后被告有还款15万元,利息是高明都替被告支付的。被告夫妻分居已有六、七年,许宝燕对借款的事情是不知情的。被告周志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许宝燕答辩称,被告对本案借款和还款均不知情,被告对本案借款不具有借款合意,若周志楚有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分居已达六、七年,该笔借款没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应属周志楚个人债务,被告不承担责任。2.抵押借款合同上“许宝燕”的签字和捺印均非被告本人签字捺印,原告明知他人冒充被告签字,与周志楚串通办理抵押登记,周志楚无权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该抵押无效,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求,应予驳回。被告许宝燕向本院提供了浙江汉博[2015]文鉴字第772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抵押借款合同上“许宝燕”签名及指印均非许宝燕所签所捺。根据被告许宝燕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李某、蔡某到庭作证。李某作证称,证人系许宝燕好朋友,证人经常有到许宝燕家里的,证人都有好几年没碰到许宝燕老公。蔡某作证称,证人与许宝燕系朋友关系,证人的家和许宝燕的家距离很近的,知道被告两夫妻感情不好有七、八年,周志楚都没有回家。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周志楚对该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许宝燕提出其不认识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效力由法院审查,许宝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来源于民政部门的用于证明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周志楚提出钱是他借的,他确有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许宝燕提出她并没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抵押合同无效,对款项往来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周志楚对其有在该抵押借款合同签名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该组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因抵押借款合同上的“许宝燕”及其指印并非许宝燕所写所捺,该合同对许宝燕不具有约束力。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2014)温苍龙商特字第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生效,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而(2014)温苍龙商特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已被撤销,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许宝燕提出要求其承担评估费无法律依据,周志楚同意承担该评估费。本院认为,该评估费系原告在申请执行(2014)温苍龙商特字第43号一案中所支出的,可在执行案件中决定评估费的承担情况,本案不作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许宝燕提出其对本案借款及还款均不清楚,周志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来源于银行的用于证明款项往来情况的凭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许宝燕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提出签订合同时其并不清楚“许宝燕”签字并非许宝燕本人所签,另抵押借款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周志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根据许宝燕的申请,在(2014)温苍龙商特字第43号一案中依法委托具有相应笔迹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人李某、蔡某的证言,两被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许宝燕提出证人证言能证明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原告提出两位证人与许宝燕是要好的朋友关系,原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一致外,另查明,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丙方(××)处“许宝燕”签名及其指印均非被告许宝燕本人所写所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志楚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周志楚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三个月借款利息28800元,又于2015年4月18日归还原告15万元,因双方未明确该15万元系用于归还本金,抑或支付利息,依法应认定先用于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尚欠利息28160元未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尚欠利息54528元未付,综上,周志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2688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44%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未还。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周志楚明确约定该借款系周志楚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由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732688元及利息(以73268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44%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可予支持。许宝燕主张该借款系周志楚个人债务,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若案涉房屋属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周志楚在与许宝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许宝燕同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案涉房屋抵押给原告,属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但因周志楚提供抵押的房屋全部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该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原告有理由相信产权证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其基于对房屋产权登记的信赖与周志楚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在被告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许宝燕主张原告与周志楚串通签订的案涉抵押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申请执行过程中预交的评估费5000元,可在执行案件中决定负担情况,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周志楚、许宝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颜爱芹归还借款732688元及利息(以73268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44%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若周志楚、许宝燕未按期履行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颜爱芹有权就登记在周志楚名下的龙港镇洪口路XXX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苍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颜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6元,减半收取6308元,由周志楚、许宝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德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三)……;(四)……;(五)……;(六)……;(七)……。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