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1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树财诉被告李洪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财,李洪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1242号原告:赵树财,男,39岁。被告:李洪娟,女,40岁。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女,65岁。原告赵树财诉被告李洪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财、被告李洪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财诉称:原告在××镇××村六队的村卫生所上班,被告在原告西侧开个食杂店。2016年7月18日,被告将自己铁牌子放到原告的卫生所界内,原告就将该牌子又放回被告的食杂店界限内,被告发现后就拿砖头把原告的LED电子灯箱砸坏。原告报案后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又重新购置新灯箱,价值75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灯箱损失费7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7���27日虎林市公安局××××派出所损害赔偿案件介绍函一份,证明被告砸原告灯箱的事实。2、2016年7月20日虎林市××美术设计部发票一份,证明购置灯箱的价格。3、灯箱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损害的灯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确实有此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表示不知道发票怎么来的,价钱不符,原告有好几个灯箱,当时做的不止涉案的一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损坏的,原告搬被告家食杂店的牌子,被告在气急之下顺手扔个砖头就砸坏了。被告李洪娟辩称:被告和原告是邻居,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买了现在的临时板房,当私人诊所。原告为了扩大自己的院子面积,任意拆毁被告家铁丝网、杖子,拆了3次,有20多米长,20多根木桩也掰断后,用车将杖子���走。被告家人要,原告不给,跟原告争吵一直不断。原告于2016年秋还把被告和被告父亲告上法庭,要回不属于原告的土地面积。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已判决,判决载明“原告没有依法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侵占其宅基地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赵树财的请求。在2016年7月19日被告在自家门前竖个食杂店的牌子,原告也不经过被告家人同意,就掰断底座,往后移出4-5米处。因原告挑事,说占原告的面积,不让放,被告气急砸被告牌子的,原告也报警处理了。在这次争吵后,被告已怀孕5个多月,当晚身体不舒服去医院检查,医药费等其它共计360多元,过四、五天才好点。就在这事以后,8月8日又因扩大面积,跟被告家争吵2天,抢去被告家前面院子将近2-3米宽,达18多平方米面积。原告用砖砌上占着,砌上砖牙子不让被告家人正常��路,有当地派出所和领导都看到此事。在被告家门前钉了铁柱横着,不让清除。因原告个人行为给被告和家人精神上、财物都造成了损失。有他破坏杖子就将近600多元(有铁丝网、柱子、人工费用),又花掉医药费360多元。掰坏被告的牌子将近480多元,又抢占18多平方米土地面积。应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家损失费1,700多元,并返回所占土地,向被告及家人赔理道歉。原告先挑事,造成后果自负,起诉费由原告自理。希望法院查明原因,能公正、公平、合理处理此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被告的牌子在被告家门前,不是原告所述在原告的使用范围,是原告先挑事引起的。2、虎林市××保健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证实因原告先损坏被告牌子的行为,造成被���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的严重后果。3、虎林市××保健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一份,证实被告怀孕,原告是医生,明知道还要挑事。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原告的范围,虽然法院给原告驳回了,但是村里是认可的,而且原告与村里有合同,××经管站已经盖章了,市经管站有备案,证明被告食杂店门前的范围和食杂店三分之二的面积是原告的范围,而且原告的使用面积是经过××镇政府公开拍卖,原告竞拍得到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说对被告身体造成不适,不适的严重后果是什么,有没有医院检查的结果,而且近两天被告刚跟被告家邻居打完架,被派出所带走,不是原告气的,被告有很多事生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并不是跟被告有纠纷,因为被告的牌子在原告的范围之内,所以原告才挪的牌子,原告是对事不对人,因为当时挪牌子的时候被告根本不在现场,原告牌子挪完以后被告才出来的。本院调取虎林市公安局××××派出所卷宗一份,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均没有异议,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虎林市公安局××××派出所的卷宗,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卷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在虎林市××镇××村六队,××三岔路口处,被告李洪娟与原告赵树财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原告将被告食杂店的牌子搬到西侧,被告用砖头将原告诊所的灯箱砸坏。2016年7月25日,虎林市公安局作出虎公(×)行罚决字【2016】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嫌疑人李洪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的决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灯箱损失费7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李洪娟认可将原告赵树财灯箱砸坏,且该事实有虎林市公安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灯箱损失费过高,且原告所做的灯箱不止涉案的一个,但均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树财灯箱款7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 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