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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谢瑞云与张红,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瑞云,张红,王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4544号原告:谢瑞云。被告:张红。被告:王进。原告谢瑞云与被告张红、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瑞云,被告张红、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瑞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红偿还谢瑞云借款3万元及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的利息14400元,2016年5月13日起至借款偿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王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谢瑞云与佟士章系夫妻关系,佟士章在2016年4月13日因病去世。佟士章生前告诉谢瑞云、张红向其多次借款,合计3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并向佟士章出具了欠据,此款至今未还。张红辩称,不同意谢瑞云诉讼请求。3万元中6300元是张红确实欠债权人佟士章的借款。虽然有借据,但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且1万元借据没有实际发生,2万元借据,借款后就已经偿还13700元,现只认可尚欠6300元,所以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王进辩称,王进与佟士章是朋友,经王进介绍认识的张红。2012年8月,张红向佟士章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3%,王进作为保证人。当时扣除600元利息,给付张红19400元。用张红的工资卡作为抵押,从2012年9月开始共计扣除了8个月,金额共计12200元,此款是张红已经偿还佟士章的。此外,张红还偿还佟士章1000原借款。另外1万元借据王进不是担保人,当时只是在场,能够证实该借据没有发生给付借款的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红提供的证据一录音证据、证据二证人证言,谢瑞云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谢瑞云的陈述、张红、王进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9日,张红向案外人佟士章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因办事急用,需借2万元,现经佟士章先生给予办理,双方商定月利息为3分利,以借款人张红的工资存折作抵押,每月扣还15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王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2013年2月4日,张红向佟士章出具借据,载明:今因张红有急用,经佟士章先生向朋友借1万,利息3分,从今年3月份计算,5月末还本息结清。2万元借款于2013年2月28日到还款期,1万元借款于2013年5月31日到还款期。现张红、王进认可尚欠佟士章借款6300元。另查明,佟士章于2016年4月13日去世。其遗产继承人为其生前妻子谢瑞云。本院认为,佟士章、张红、王进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张红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对本案纠纷应负违约责任。谢瑞云要求张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6300元的部分,理由成立,其余部分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成立。谢瑞云主张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部分,理由成立,其余部分,理由不成立。王进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谢瑞云要求王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对谢瑞云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瑞云借款6300元;二、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瑞云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2日的利息3595.2元,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王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谢瑞云负担860元,由被告张红、王进负担50元(此款原告谢瑞云已预交,待被告张红、王进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谢瑞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晔岐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人民陪审员  马海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金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