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李虎与杨文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杨文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077号原告:李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兰,居民。被告:杨文洋,居民。原告李虎诉被告杨文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的委托代理人嵇苏伟、刘永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后又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后被告归还了原告40000元,剩余3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文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杨文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1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此据:杨文洋2015.3.23”。2015年4月30日,被告杨文洋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30日还款,并出具了1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到2015年10月30日还款”。后被告杨文洋归还了原告李虎4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文洋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李虎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李虎要求被告杨文洋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现要求被告杨文洋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借条当中未载明借款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了月息2分,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杨文洋按照法律规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杨文洋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李虎借款50000元,于约定还款之日前归还了原告40000元,剩余10000元其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李虎要求被告杨文洋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现要求被告杨文洋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借条当中未载明借款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了月息2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杨文洋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剩余借款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杨文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高燕人民陪审员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