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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浙东与李宗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浙东,李宗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恒胜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756号原告:周浙东(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88********),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王萍辉,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宗明(公民身份号码:3423241970********),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33200-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弄*号*楼。代表人:林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利琴,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被告:宁波恒胜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58868858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沧海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周海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玉成,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99513703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号*层(6-1)、(6-7),7层,8层(8-1)-(8-4)。代表人:许宝宁,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顾军贤,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浙东与被告李宗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安财险宁波公司)、宁波恒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胜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当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浙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辉,被告李宗明,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琴,被告恒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成,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多次进行调解,均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浙东起诉称:2016年1月22日18时47分许,被告李宗明驾驶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L2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沿海中线西往东行驶至白峰镇中国海事门口路段碾压躺在路上的周跃康,紧跟在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L2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面的由樊石雷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2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恒胜物流公司)又从周跃康所躺的位置行驶而过,造成周跃康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上述车辆分别在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公司和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害人周跃康作为行人,在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两机动车方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被告方均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8085元。原告周浙东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口本、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其家庭情况登记表、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大脉坑村村民委员会/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六横分局证明、土地征用证明、急救费发票、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李宗明、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L2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交强险为12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为5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且在本起事故中死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两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恒胜物流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2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交强险为12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为5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看出,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2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对受害人周跃康存在侵权行为,也未认定该肇事车辆应负事故责任;其次,交警部门笔录中均表明上述车辆存在“向右避让”的行为,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确定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2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并未与受害人周跃康发生接触的事实,最后也无证据证明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2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受害人周跃康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两被告无需承担死者周跃康的赔偿责任。被告恒胜物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上述两被告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大脉坑村村民委员会/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六横分局证明、土地征用证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大脉坑村村民委员会/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六横分局证明,被告李宗明、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恒胜物流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土地征用证明,四被告要求本院审核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本案中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绘制的现场图等证据,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2日18时47分许,被告李宗明驾驶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L2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沿海中线西往东以4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至白峰镇中国海事门口路段(该事故路段为道路施工路段,限速为30公里/小时)碾压躺在路上的周跃康(其血液经乙醇定性定量检验,乙醇浓度为60mg/100ml;系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该摩托车向右侧倒地在事故现场的北侧路面,周跃康所持有的证号为330903196204084333,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8月12日),紧跟在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L2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面的由樊石雷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2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40公里/小时的速度又从周跃康所躺的位置行驶而过。浙L2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侧轮胎上有明显的血迹;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没有其他碰撞痕迹,车身右侧有倒地刮擦痕迹;周跃康头颅爆裂、畸形,脑组织外溢,部分头皮软组织、颅骨及脑组织缺失,颈、胸腹部未见异常,余未发现其他严重损伤情况存在。本起事故造成周跃康死亡。2016年2月14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证字[2016]第3302062016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周跃康是如何倒地及倒地后为何人躺在沿海中线的事故路段南侧路面,故对本起事故未定责。2016年1月26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甬童司鉴[2016]病检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周跃康符合交通事故中车辆碾压致头颅爆裂死亡。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L2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交强险为12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2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恒胜物流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交强险为12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樊石雷系被告恒胜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原告周浙东系死者周跃康的儿子。被告恒胜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25000元。另查明,事故路段为施工路段,双向单车道行驶,死者斜躺于两车道之间,头部位于西向东车道内,距离南边隔离带约2.1米,其身体大部分位于东向西车道内,摩托车倒在东向西车道内。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L2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和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2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轮轮胎间距约为2.17米,后轮轮胎间距约为2.45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2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死亡赔偿金957040元(47852元/年×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丧葬费28775元。经计算,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20000元。结合原告方实际情况,本项损失本院酌定为5000元。5.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此项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2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否对受害人周跃康进行了碾压,从而确定被告恒胜物流公司和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周跃康是否需要对其自身死亡承担责任。首先,被告恒胜物流公司和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抗辩称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2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并未发现周跃康的身体组织或血液,本院认为结合当时天气系雨天,虽未发现周跃康的身体组织或血液,亦不能推定其未对周跃康进行过碾压。根据现场图及相应笔录等证据可以看出,周跃康斜躺于两车道之间,其中头部位置距离道路南边隔离带(有高于路面的石墩予以隔离)为2.10米,而本案中车辆前轮间距约为2.17米、后轮间距约为2.45米,虽樊石雷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发现周跃康时向右(也就是往道路南面)打了一下方向盘,但根据其行驶速度(40公里/小时),以及发现周跃康时车辆与周跃康的距离仅为2-3米,同时根据目击者笔录中陈述樊石雷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2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轨迹与前车即被告李宗明驾驶的车辆行驶轨迹相同,结合交警认定的该车辆以周跃康所躺的位置行驶而过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车辆对周跃康避无可避,必然进行碾压才能行驶而过。其次,周跃康在事故发生前已躺于事故路段,但无法查证原因,此时周跃康是否存活或受伤无法查证,只能推定其当时依然生存。根据周跃康的伤情,无论是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L2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还是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2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对其碾压,其存活的可能性都较小,而由于发生事故时肇事的两车间距仅为4-5米,结合行驶速度40公里/小时,如此计算两车碾压周跃康的时间间距仅不到0.5秒,在无法推定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L2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碾压周跃康后0.5秒内造成其即时死亡的前提下,推定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2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碾压周跃康前其尚生存,故被告恒胜物流公司和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应对周跃康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从目前材料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周跃康是如何倒地及倒地后为何人躺在沿海中线的事故路段南侧路面,但结合查明的事实,周跃康在事故发生前存在饮酒的情况,事故发生时其所躺位置位于两车道中间,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L2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2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均应在各种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跃康本身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李宗明、樊石雷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樊石雷系被告恒胜物流公司员工,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恒胜物流公司予以承担。因被告李宗明、被告恒胜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未超过其保险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宗明、被告恒胜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被告已付款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即102108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浙东因受害人周跃康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共计1101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浙东因受害人周跃康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共计1101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浙东因受害人周跃康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共计800815元的70%,计560570.50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原告周浙东应返还被告宁波恒胜物流有限公司已付款项25000元,该款在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予以扣返;五、驳回原告周浙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323元,减半收取7161.50元,由原告周浙东负担1357.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5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杨筱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