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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隋荣福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荣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360号原告:隋荣福,男,1974年2月出生,满族,现住科右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复兴街南侧育才路东侧原万佳酱菜厂院内鑫水湖畔小区商业楼2-6层。负责人:冯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男,1982年1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隋荣福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隋荣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被告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荣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二)、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29000.00元(包括保险金120000.00元、医疗费90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妻子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平安智悦人生终身寿险及附加医疗保险。2016年6月12日,原告经兴安盟人民医院诊断患有阴茎癌,向被告申请理赔,2016年8月,被告发出拒赔通知,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已解除,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基础;(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其在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的既往史,故意隐瞒事实,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隋荣福与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隋荣福,保险项目有智悦人生基本保险金150000.00元、智悦重疾基本保险金120000.00元等,附加无忧医疗基本保险金20000.00元等险种。2016年5月30日,隋荣福因阴茎癌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2016年5月30日,隋荣福向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报险,2016年7月1日向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提供的报险材料。2016年8月3日,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因隋荣福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解除与隋荣福的保险合同,退还部分保险费。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隋荣福在医院门诊就医。上述事实,有原告隋荣福提供的保险合同、理赔决定通知书、病历、诊断书,被告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提供的赔决定通知书、保险合同条款、电子投保提示书、确认书、投保书、门诊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隋荣福与被告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辩驳,原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医学检查的既往史,已经解除保险合同。因被告提供的门诊记录,仅为医学化验结果,并无具体医学检查记录,其不能证明该医学化验结果,对原告所患疾病具有严重影响。且2016年5月30日,原告隋荣福向被告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报险,2016年7月1日向被告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提供的报险材料。2016年8月3日,被告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该期间已超过一个月,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权,被告因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其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签订的保险合同,发生的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释义。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双方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0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隋荣福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隋荣福保险金1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隋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隋荣福负担9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一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忠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