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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5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侯金兰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兰,南京市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民初5142号原告:侯金兰,女,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峰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徐家银,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金兰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六合住建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侯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六合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金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南京棠城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于1998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并确认原告享有被拆迁人的资格。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古建公司职工。1998年12月1日,古建公司将位于六合区果老滩的公司宿舍三楼楼梯左拐角北边第一间租给原告居住,并订立赁协议一份。古建公司于2004年改制,该宿舍系国有资产,归被告管理。现由于该宿舍所在地块正在拆迁,被告没有将原告作为房屋的租赁人报给拆迁人,导致原告没有被列为拆迁补偿对象。原告系涉案公租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按照拆迁法规的规定,原告应当作为被拆迁人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双方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六合住建局辩称,涉案房屋属单位自管公房,当时分配给原告时并非原告独自使用,而是与他人一起租住在本案所涉房屋内,当时作为集体宿舍共同使用人的为案外人陆佩华等人。原告在结婚时就已经搬出集体宿舍,目前均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所谓的集体宿舍租赁关系已经终止,目前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为赵开文,因此该租赁协议不应被确认为继续存在。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是双务合同,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存在的是对价关系,给与补偿的前提被征收人能够交出被征收房屋,而现在原告并未实际控制房屋,无交付房屋的可能性。同时,征收补偿活动是征收当事人的协商过程,民事法庭不能命令当事人去达成协议或是确定权利人可以不付出对价径直享受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1日,原告侯金兰作为古建公司的员工与古建公司签订了职工宿舍租房协议,载明:“为了解决新录用员工的住房问题,现将甲方位于六合东门果老滩职工宿舍三楼楼梯左拐角北边第一间房屋租给乙方居住,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租赁期限:乙方可以长久居住、使用;2、甲方向乙方收取租金,并在每月工资中扣除;3、该房屋产生的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4、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后,古建公司改制,资产范围内的集体宿舍由被告六合住建局进行管理。企业改制后,因原告不再领取工资,未再继续缴纳房租。原告结婚后从案涉房屋内搬出,该房屋目前由案外人赵开文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目前已纳入拆迁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正在进行。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在卷佐证,且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侯金兰因在古建公司工作,所以1998年起由古建公司将讼争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每月该房屋租金从原告工资中予以扣除。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因讼争房屋产生的关系是单位与职工内部之间福利性房屋的分配租赁关系,且该房屋目前由案外人赵开文占有使用,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另外,拆迁主体资格的确定应由拆迁人确定,本案中征收部门为人民政府,对拆迁主体不明确的,应由政府对主体做出补偿决定,若原告对裁决不服,可提起复议或相关诉讼,该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金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