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与韦传胜、黄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韦传胜,黄玉珍,梁怀海,曾春,梁金美,吴莲春,梁金莲,黄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8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李梦翔,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麟,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远宏,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传胜。被告:黄玉珍。被告:梁怀海。被告:曾春。被告:梁金美。被告:吴莲春。被告:梁金莲。被告:黄爱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韦传胜、黄玉珍、梁怀海、曾春、梁金美、吴莲春、梁金莲、黄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龙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传胜、黄玉珍、梁怀海、曾春、梁金美、吴莲春、梁金莲、黄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八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韦传胜、黄玉珍偿还借款本金830283.23元、利息15082.8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3日,之后利息按贷款月逾期利率6.7375‰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3.被告韦传胜、黄玉珍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814.64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梁怀海、曾春、梁金美、吴莲春、梁金莲、黄爱民的抵押物(位于柳州市驾鹤路某某号房屋)的处置享有在法定物权担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5.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个综】字柳州分行高新支行2009年某某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被告韦传胜向原告借款121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6.534%(月利率为5.44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还款日与放款日相对应;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年利率9.801%计收逾期利息,约定被告梁怀海、曾春、梁金美、吴莲春、梁金莲、黄爱民共同作为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梁怀海、曾春、梁金美、吴莲春、梁金莲、黄爱民共同以其所有位于柳州市驾鹤路某某号房屋,于2009年7月9日与原告办理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房屋抵押权登记。2009年7月1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韦传胜发放了上述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韦传胜却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3日,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尚有贷款余额830283.23元,积欠利息15082.86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韦传胜、黄玉珍、梁怀海、曾春、梁金美、吴莲春、梁金莲、黄爱民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八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韦传胜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连续6期违约,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2月13日起算;被告梁怀海、梁金莲、梁金美在抵押人处签字,被告曾春、黄爱民、吴莲春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夫妻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黄玉珍与被告韦传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韦传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八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韦传胜偿还借款本金830283.23元、利息15082.86元(上述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韦传胜支付律师代理费36814.64元,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收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韦传胜支付律师代理费有据,本院亦于支持。被告黄玉珍与被告韦传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玉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韦传胜、黄玉珍不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梁怀海、曾春、梁金美、吴莲春、梁金莲、黄爱民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驾鹤路某某号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韦传胜、黄玉珍、梁怀海、曾春、梁金美、吴莲春、梁金莲、黄爱民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韦传胜、黄玉珍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30283.23元、利息15082.86元(上述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韦传胜、黄玉珍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36814.64元;四、被告韦传胜、黄玉珍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梁怀海、曾春、梁金美、吴莲春、梁金莲、黄爱民共有的位于柳州市驾鹤路某某号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6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传胜、黄玉珍、梁怀海、曾春、梁金美、吴莲春、梁金莲、黄爱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卢曼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