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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礼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胡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吴礼华,胡青,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责人:郑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礼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芳,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胡青。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责人:汪良兵,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望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礼华,原审被告胡青、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险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7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望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被上诉人吴礼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胡青、国元农险望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望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减少赔偿误工费1184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吴礼华误工费100元/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吴礼华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青、国元农险望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吴礼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1.医疗费6041.5元、2.误工费5550元[(住院9天+建休28天)×150元]、3.护理费940.5元(9天×104.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110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88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9时50分,胡青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沿望江县开发区七里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里棚路与望江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望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吴礼华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吴礼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礼华受伤后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041.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证后认定:胡青负主要责任,吴礼华负次要责任。皖H×××××号小型轿车由吴礼华在国元农险望江支公司投保了6.4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和3万元的司机座位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皖H×××××号小型客车由胡青于2015年2月13日在平安财险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3日24时止;胡青在平安财险望江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已在(2015)望民一初字第01442号民事调解书中全部赔付,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未赔付。另查明,吴礼华自2008年始在望江县华阳大轮码头港储公司从事铲车工作,月工资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青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吴礼华受伤,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吴礼华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皖H×××××号小型客车由胡青在平安财险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H×××××号小型轿车在国元农险望江支公司投保了6.4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和3万元的司机座位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承保的平安财险望江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未赔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偿责任,国元农险望江支公司在6.48万元的车损险和3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吴礼华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6041.5元、2.误工费3700元[(住院9天+建休28天)×100元/天]、3.护理费940.5元(9天×104.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5.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7.车辆损失102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胡青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400元;以上车辆损失10295元,由平安财险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的8295元,由平安财险望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70%计5806.5元,国元农险望江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赔付30%计2488.5元;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养费、交通费共计11322元,由平安财险望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70%计7925.4元,由国元农险望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限额中赔付30%计339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胡青赔偿原告吴礼华精神抚慰金1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礼华各项损失15731.9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限额内赔付原告吴礼华各项损失5885.1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上均迳付至原告吴礼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华阳营业部的卡上,卡号为62×××18)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胡青负担365元,原告吴礼华负担157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吴礼华从事铲车工作,提交了特种作业操作证,一审按照1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不高于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平安财险望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望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审 判 员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程 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